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己○○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鐵製刀柄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仍在假釋期間;己○○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搶奪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年一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並與先前所犯詐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麻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案件接續執行,其間雖曾於八十八年間假釋出監,惟仍遭撤銷假釋,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己○○均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傍晚某時(尚難認定已屬日落之夜間),由丙○○提供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刀柄西瓜刀一把,交予己○○持用,丙○○並自行攜帶其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把(未據扣案,無從認定有無殺傷力),一同前往甲○○位於台中市○○路○段一八О號之一住處,由丙○○先佯稱欲找甲○○之朋友,待甲○○開門後丙○○隨即持所攜帶之玩具手槍押住甲○○,並要求其交出皮包,己○○則持西瓜刀押制甲○○前往二樓搜括財物,而以此脅迫之方式,使甲○○不敢抗拒,任由丙○○、己○○將其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多元取走;適甲○○前妻戊○○(仍同處一處)正在二樓睡覺,突遭一樓聲響驚醒而步出房門外察看,當場撞見己○○持西瓜刀壓制甲○○立於樓梯上,戊○○遂大聲驚叫,己○○見狀即匆忙下樓並與丙○○相偕逃離現場。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十八時許,經甲○○向員警報案,為警於同年二月五日十六時許,持搜索票循線前往丙○○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二樓租屋處當場查獲丙○○(所扣得之注射針筒三支、藥鏟三支、殘餘海洛因夾鏈袋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等物品均由丙○○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處理),復在丙○○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О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強盜甲○○所用之鐵製刀柄西瓜刀一把,丙○○再帶同員警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前查獲己○○(另扣得己○○所有非本案犯罪所用之木製刀柄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伊與己○○係去向甲○○購買毒品,伊二人因不耐久候,見甲○○返家隨即與其翻臉並發生爭執,且己○○收受甲○○交付之毒品後,則拿著毒品站在門邊,不知是何意,之後己○○即先行離開。嗣後甲○○請丁○○到場調解,伊即將毒品返還丁○○,其後並與在場之丁○○等人相偕吸食毒品,伊二人並未攜帶西瓜刀強盜云云;被告己○○辯稱:伊與丙○○係一同前往向甲○○購買毒品,伊因等候多時很生氣,遂趁甲○○不注意時將毒品拿取藏起來,要求甲○○道歉,伊並未持西瓜刀強盜財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二人均辯稱:渠二人於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前已遭員警刑求,警詢筆錄所載
內容全係依據員警要求所述云云;辯護意旨則謂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指述係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是上開二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應先予釐清:
⑴被告丙○○於本案繫屬本院之初訊中辯稱:當天烏日分局之員警坐在伊身上,並
用槍托敲擊伊背部云云,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稱:伊一到烏日分局才問一句話即遭員警撥打至地上,被打二次,之後警詢過程中則未再遭毆打。前次所言遭員警坐在身上係在住處查獲時之情形云云;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伊遭員警毆打肚子並掌摑二下云云,是依被告丙○○所述遭員警刑求之情節以觀,其身體各處部位斷無可能毫髮無傷(如遭猛力撥打至地面,難免造成程度不一之紅腫或擦挫傷),然被告二人於羈押入所之身體檢查並無任何異狀,此有臺灣南投看守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投所 宗衛 字第○九三○○○一○六○號函所附健康檢查紀錄在卷可參,而該健康檢查乃人犯入所之必經程序,且健康檢查紀錄亦經特約醫師及監所人員簽名核實,要無虛捏造假之虞,被告丙○○辯稱:伊未經身體檢查,亦無在檢查紀錄上簽名云云,顯無可採。又本件係員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搜索,並在被告車內扣得西瓜刀、毒品等物,從而依法逮捕被告丙○○,再被告丙○○於翌日入所時身體檢查並無外傷已如上述,是被告所稱遭員警以槍托敲擊背部乙節是否屬實,顯有可疑,況縱認員警確有於執行逮捕時施加相當程度之強制手段,惟依上開情節以觀,亦屬未逾越比例原則,並無違法。另被告二人又稱:警詢筆錄之內容均係依員警要求所述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於警詢中均已一致辯稱犯案動機係與甲○○持有毒品有關,然被害人甲○○、戊○○先前因報案而接受警詢之內容中,隻字未提本案係與毒品糾紛有關,員警倘有意虛構警詢筆錄內容,豈有任令被告二人供述此番與被害人指述內容不符情節之理?末參酌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均未提出刑求抗辯,益徵被告二人於警詢之供述均出於渠等自由意志所為,其任意性不容懷疑,該部分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證人甲○○經本院依其地址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八○號之一傳喚二次(均經寄存送達),復經囑託拘提無著(參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覆函),甲○○雖未到庭,然確已知悉本院傳喚之事,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檢具診斷證明書一紙向本院請假,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固因腦震盪、腦部擦挫傷及裂傷等傷害經送急診治療,惟於五月十八日已出院改接受門診追蹤,顯示其病情應趨穩定,是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之審理程序顯無不到場之正當理由,自屬傳喚不到之情形,而甲○○於警詢之指述,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目睹被告己○○持刀壓制甲○○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顯足以動搖基本事實之瑕疵可指,堪認該部分警詢指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因證人戊○○所目睹情節僅為部分案發經過,是甲○○該部分指述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坦承不諱,被告丙○○
供稱:伊與綽號『西瓜』之己○○分持玩具手槍及西瓜刀進入甲○○家中佯裝欲購買毒品,進入屋內後,由伊持槍押住甲○○,己○○持西瓜刀要求甲○○把皮包拿出來,並取出現金後離開現場(見偵卷第二八至二九、八一頁及本院聲羈卷訊問筆錄),被告己○○供稱:當天係由丙○○提議前往甲○○住處行搶,丙○○先佯稱要找朋友,待甲○○開門後丙○○即持玩具手槍押住甲○○,伊隨後持西瓜刀進入屋內,並自甲○○所交出之皮包內翻出現金(見偵卷第三五至三六、八三頁及本院聲羈卷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當晚有兩名不詳男子以佯裝欲找伊朋友為由,進入伊住處,進入屋內後伊即遭一人持手槍一把押住,要求伊拿出皮包,伊有交付現金二萬多元,另一名男子則持刀沿住家一樓、二樓搜刮財物,嗣因伊太太(應指前妻)大喊,該二名男子旋即逃逸等語綦詳(見偵卷第四一頁),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主詰問: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在你家發生何事?)我家被搶劫,大概是傍晚五點多,當時我人在二樓睡覺,聽到樓下有人在大聲講話,我就走出房間站在樓梯口,因為平常我在二樓時,我先生不會帶人上樓,後來看到我先生後面帶了一個人上樓,我覺得很奇怪,那個人是比較瘦小的人,我就很大聲的質疑,你為何要把人帶上來,我有看到那個人拿了壹把 亮亮 的刀子頂著我先生的背部,我就故意大聲出聲,想要阻止那個人,那個人被我大聲一喊,就說沒有什麼事,把我先生拉下二樓,我先生當時沒有辦法說什麼。我心理很害怕,我怕我剛剛的舉動,會不會對我先生不利,所以過了幾分鐘後,我才下樓‧‧‧當我下去時,只看到我先生的皮包,皮夾被翻過了,都丟在桌子上,裡面沒有錢了。當時抽屜裡的糖尿病的藥,及我先生皮包的現金都不見了‧‧‧(檢察官問:何時看到比較高的人?《指丙○○》)我沒有看到,我只看到比較瘦小那一個(指己○○)。我下樓時,只剩我先生在一樓。其他人都不在了。當時我先生告訴我有二個人‧‧‧(辯護人反詰問:如何確認亮亮的東西是刀?)因為樓梯口旁邊有個小客廳,當時客廳燈亮亮的,可以看得到,我不能確認是刀子。但我看到亮亮的東西,看到我先生表情怪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被告丙○○所有之鐵製刀柄西瓜刀一把扣案可佐。雖證人戊○○證稱無法確定其所見被告己○○手持發亮之物品是否屬刀子等語在卷,然參酌被告二人上開一致供述及被害人甲○○之指述情節,堪認被告己○○確有手持扣案之鐵製刀柄西瓜刀一把作為犯案工具,應屬無疑。
㈢被告丙○○雖辯稱:當天係與甲○○因毒品交易發生爭執,事後甲○○請丁○○
到場調解,伊即將毒品返還丁○○,其後並與在場之丁○○等人相偕吸食毒品云云,且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伊有前往甲○○住處調解糾紛云云,然證人戊○○證稱:丁○○於案發當天並未前往伊住處等語明確,而證人丁○○證稱:伊係接獲員工甲○○(綽號『阿榮』)來電表示被人找麻煩,遂前往處理,到場後伊問甲○○發生何事,甲○○則稱沒事,伊與甲○○夫妻說一、二句話即離開,伊不知甲○○與丙○○間發生何糾紛,亦未自丙○○處取得毒品等語,核與被告丙○○前揭辯詞出入甚大,足徵被告丙○○辯稱丁○○於案發當日有至現場調解乙情,乃欲將本案情節誤導至毒品交易糾紛之託詞,尚難採信。再參酌販賣毒品所涉刑責甚重,而甲○○本人則有多項毒品前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並非至愚,倘如被告丙○○所言案發當天係經由丁○○之調解,已將誤會冰釋,雙方握手言和,甚且在場一同吸食價值達二、三萬元之毒品等情節屬實,甲○○又何須主動向警方報案自曝於遭查緝販毒之高度風險下,此種損人不利己之後果應非從事非法交易之人所樂見,是被告丙○○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㈣又本案被告丙○○所攜帶之玩具手槍,因未扣案,無從認定有無殺傷力,然被害
人面對歹徒分持刀、槍闖入家中之突發狀況,衡情顯無判斷槍枝真偽之可能,是依當時客觀情狀,已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遭受急迫性之威脅,衡情足使人之意思自由受壓制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臻灼然。另遍閱全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尚有對被害人施以其他不法腕力之強暴舉動,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亦有施加強暴手段乙節,即與事實不符。至被告丙○○另謂:伊於偵查中係供稱將毒品還給丁○○,然檢察官指使書記官偽載為『還給甲○○』云云,並請求本院勘驗該部分偵訊錄音帶云云。然證人丁○○於案發當日顯未到場已如上述,況丁○○於本院亦證稱:伊並未自丙○○處取得毒品等語,足徵被告丙○○此部分所指顯非事實,要無影響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從而,其請求勘驗偵訊錄音帶,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查被告己○○所持之西瓜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被告丙○○攜帶玩具手槍、己○○手持兇器西瓜刀,脅迫被害人甲○○將財物交出,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搶奪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年一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並與先前所犯詐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麻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案件接續執行,期間雖曾於八十八年間假釋出監,惟仍遭撤銷假釋,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有槍砲、煙毒及麻藥等多項前科(仍在假釋期間),被告己○○亦有詐欺、麻藥、搶奪、煙毒等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均不知戒慎自持,時值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以強盜手段攫取財物,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其二人所涉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丙○○興起犯意且居於主導地位,情節較重)、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鐵製刀柄西瓜刀一把,係被告丙○○所有交予被告己○○持向被害人強取財物所用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丙○○持用之玩具手槍一把,雖係被告丙○○所有,然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業已丟棄於貓羅溪不知去向等語明確,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木製刀柄西瓜刀一把,雖係被告己○○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亦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純如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