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謝順安
謝清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宛芸
被 告 謝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謝清秀 (已歿)係兄弟姊妹,被告
於謝清秀住院昏迷時期,私下自第一 銀行 及郵局分別領走謝
清秀之存款,嗣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謝清秀出殯前,隱瞞
已領走謝清秀遺款之事實,仍向原告三人各收取新臺幣(下
同)4萬7,600元以分攤喪葬費用。而被告領走之謝清秀存
款,本足以支付謝清秀之喪葬費用,且原告謝宛芸匯了60萬
元給謝清秀作生活費養老,結果都被被告領走,被告應返還
向原告三人收取各4萬7,600元合計14萬2,800元之分攤費
用。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給付14萬2,800元。
二、被告則以:錢是伊提走,但是因為之前謝清秀有對伊欠款,
謝清秀把提款卡密碼、印章、簿本給伊去領出來還,伊與謝
清秀間的債務關係已經清楚。謝清秀去世後,原告三人與伊
商議,一致同意平均分攤喪葬費用,伊有收到原告給付之分
攤喪葬費用。刑事部分檢察官已查明,因謝清秀有遺產,如
果原告對喪葬費有支出,可以變賣遺產來取得請求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謝清秀住院昏迷時期,數次提領謝清
秀於第一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又謝清秀死亡後,被告向原告
三人分別收取分攤之喪葬費用4萬7,600元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喪葬費分攤計算書、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
細表、郵局交易明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院病例
摘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係利
用謝清秀昏迷時私自提領存款,再隱瞞謝清秀留有遺款之事
實,向原告收取分攤喪葬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
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主張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
謝清秀昏迷時,私自領光本足以支付謝清秀喪葬費之謝清秀
存款,再隱瞞謝清秀留有遺款之事實,使原告誤認有分攤喪
葬費之債務,而向原告詐取分攤喪葬費用,乃屬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自應就謝清秀確實留有遺款而原告分攤喪葬費之
債務不存在,以及被告隱瞞此情而為詐欺之侵權行為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私自提領謝清秀存款之事實,固曾
對被告提出詐欺等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
告謝銀玉曾於謝清秀生前陸續透過被告 黃明儀 匯款48萬元及
美金1萬6,948.66元至謝清秀帳戶,有謝清秀第一銀行存摺
明細1份及匯款水單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謝銀玉辯稱曾
提供生活費給謝清秀乙情,並非無憑;況被告謝銀玉持謝清
秀之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必須知悉提款卡密碼
,則被告謝銀玉辯稱係謝清秀告知伊密碼,且授權提領作為
償還借款等語亦屬可採」等語,並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度偵續字第3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15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按,是
被告所辯其係經謝清秀授權領款清償債務之情,尚非無據。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提款時間點為謝清秀住院昏迷時期,然依
原告所提出之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交易明細、醫
院出院病例摘要等件,雖能證明謝清秀住院昏迷期間,被告
確實陸續提領謝清秀存款,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此尚
不足以憑認被告與謝清秀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以及謝
清秀於昏迷前並未授權被告可以提領存款,此外,原告復未
能舉何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利用謝清秀昏迷私
自提領謝清秀存款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謝清秀存款既用以償還對於被告之債務,即屬未
留有遺款供支付喪葬費用,則難謂原告就分攤謝清秀喪葬費
用之債務不存在,而被告亦自無隱瞞謝清秀留有遺款而為詐
欺之行為,是被告應無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形。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4萬2,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