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潘秀美
被   告  黃錦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5,000元,嗣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自翌日(即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經記明筆錄
在卷,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年3月30日以46,980元之價格自昇恆昌
免稅店內購得名牌(BURBEERY)大衣1件(下稱系爭大衣,
形式規格詳本院卷第8~10頁),嗣於104年4月間將系爭
大衣送往被告所營玉欣洗衣店清洗,詎被告疏於注意將之遺
失,復無賠償誠意,爰訴請被告賠償並加計利息。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4年4月間有將系爭大衣送至其所營洗
衣店清洗,然於同年6月間該大衣遭人偷竊,現已遺失等情
(詳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辯稱:被告清洗系
爭大衣僅向原告收取198元洗衣費(依原告加入會員後之折
價清洗費核算),且自原告於102年3月30日購買系爭大衣
日起至104年4月2日送交被告清洗日止,期間已歷兩年有
餘,(被告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答辯狀另主張)被
告縱使應賠償損害,理應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頒「財物標準
分類」中「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窗簾」、「飾品」等
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五三六,以扣除兩年之折舊,亦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以13,497元【計算式:46,980元(即原告購買系爭大衣之
金額)×536/1000×536/1000=13,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將所購高價(購買價格46,980元)BURBEERY大衣
(即系爭大衣)送往被告所營洗衣店清洗,嗣被告未盡保管
義務將之遺失(遭人偷竊),以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原屬「
委託」性質,已於104年6月間經雙方合意終止,但損害賠
償請求權原告並未拋棄等事實,業據提出購衣憑證(即昇恆
昌免稅店之銷貨單)、系爭大衣之型錄與照片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首應堪信真實。
㈡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民法第529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自承
未盡保管義務將系爭大衣遺失,且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兩造間
關於衣物送洗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屬「委託契約」(內容屬勞
務給付類型),縱關於兩造間衣物送洗契約之具體內容,兩
造均未提出資料供參,但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遺失系爭大
衣而應負擔之過失責任,自可適用民法債篇中關於「委任契
約」一節之相關規定,即被告應就未盡注意義務(過失)遺
失(遭人偷竊)系爭大衣一事,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按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
第260條、第263條亦有明訂。查兩造雖於104年6月間即
已合意終止彼此間送洗衣物之「委託契約」,然依前揭歸規
定,兩造合意終止該契約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負起該契約
終止前因遺失(遭人偷竊)系爭大衣所應付之賠償責任。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2
項、第215條分別規定甚明。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
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
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
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
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
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
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
(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自承系爭大衣遭他人偷竊,現已無法返還,原告對此復未
加爭執,是系爭大衣之於兩造,核已該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揆諸依上揭規定與說明,原告僅得
按起訴前已請求被告賠償時,系爭大衣「應有狀態」之市價
要求被告賠償。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才以答辯狀主張本案應參考行政院主
計處所頒「財物標準分類」中「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
窗簾」、「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原告請求僅以13,497元為適當云云,因被告所為該等
抗辯僅屬提醒本院應如何計算折舊(適用法條),本院認仍
應斟酌該等抗辯。惟本院認被告所提上述規定係就各項什項
設備之「最低使用年限」加以規定,顯與「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計算「折舊」之耐用年限並不相同;且行政院主計
處訂頒之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復揭示:「財物分類,係就政
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使用之財物與物品,為合理之區劃
與分類,以加強財物管理,便利財物統計…」,是可認行政
院主計處訂頒之各財物分類(含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在內)
,係用以審定公家機關所屬各項財物是否合於報廢標準之參
考,不適宜作為判定系爭大衣折舊年限之參考依據;況系爭
大衣核屬「衣物成品」,此與「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之
「窗簾」、「飾品」核屬「裝飾物品」相較,性質上差別甚
大,實不宜類比或等同視之;故被告辯稱系爭大衣之使用年
限(或耐用年數)為3年,並不恰當;且被告提出以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額之公式與算法,亦有錯誤,蓋倘依被告抗辯
之定率遞減法為計算(本院並不採之),系爭大衣第1年折
舊值應為46,980×0.536=25,181元,是第1年折舊後之價值
為46,980-25,181=21,799元,又第2年折舊值應為21,799×
0.536=11,684元,是以第2年折舊後之價值應為21,799-11,
684=10,115元,此與前揭被告提出之算式相較,足徵被告提
出之折舊額計算式有錯誤。又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各類物品之
折舊額,相對於以平均法為計算而言,折舊額相對偏高,對
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較為不利,本院認於本案中殊欠公允,
故本院於本案亦不採室定率遞減法,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非
可採。因行政院訂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既無「衣物類」
一項,兼以原告購買系爭大衣之價格為46,980元且屬知名品
牌、送交被告所營洗衣店清洗,顯見原告平時應有盡到適當
保養及清洗工作,惟系爭大衣究非限量發售,不應隱含增值
空間,宜扣除合理折舊,以及原告未能提出相似或同規格名
牌大衣二手市場銷售價格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合上揭相關
因素為考量,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22,000元為適
當,逾該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㈣至被告固辯稱系爭大衣之清洗費僅198元,其真意應指其因
本件契約所獲利益不高,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則有過高
云云。然查被告亦自承其開設洗衣店已20年,原告送洗之系
爭大衣確屬國際知名品牌,以經驗法則而論,被告不可能會
不知曉其相比一般普通衣物應有較高價值,而被告既仍承諾
而與原告訂立本件委任契約,則被告就遺失系爭大衣之債務
不履行,依法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
既無任何不合法或不合理之處,則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是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併請求自105年3月17日(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
告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遲延利息,被告亦當面獲告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被告屬受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90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藍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