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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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建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2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法第376條第2款亦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竊盜案件之裁判上訴者,係由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第二審,如經地方法院為第二審判決即行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查上訴人即被告呂建隆就其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2號為第二審判決後,復於102年5月28日先後具狀向本院就前開二審確定判決再行提起上訴(上訴狀誤載為提起「抗告」,本院收狀日分別為102年5月28日、102年5月29日),核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顯屬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84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鄭凱文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