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412號原告 余世河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被告陳 麗惠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婚姻無效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原告入伍期間即民國70年3月30日(70年8月6日)結婚,未經國防部特准,違反斯時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之相關規定而為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係69年8月6日原告入伍前結婚,已符合斯時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而為有效等語,顯見原告因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乙節,已於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求學期間認識,被告於民國69年間至桃園縣大園鄉
,向原告姐姐 余綿 租屋,經由余綿之極力撮合下進而交往,並於69年7月間訂婚。嗣原告於69年8月18日入伍服役(於71年7月3日退伍),被告隨即於69年8月19日,持自行製作之結婚證書及相關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兩造於69年8月16日結婚,被告又向原告表示其已懷有身孕,要求原告儘速與其結婚,兩造遂於原告入伍隔年,即
70年3月30日結婚宴客(原告先稱係70年8月6日結婚宴客,於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主張之結婚宴客日期為70年3月30日)。
㈡依兩造結婚時適用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3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軍人結婚未經國防部特准者,其結婚無效。兩造於原告入伍服役期間即70年3月30日結婚,而未經國防部特准,依上開規定,兩造婚姻關係應屬無效。兩造固於100年9月3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和解離婚,惟兩造之無效婚姻不會因訴訟上和解離婚而成為有效婚姻。
㈢綜上,兩造係於70年3月30日結婚,而原告結婚未經國防
部特准,應為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被告辯稱:兩造係於65年12月25日因參加國立藝專、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合辦之迎新聯誼活動認識,進而交往數年,並於69年4月26日(農曆3月12日)訂婚,並於69年8月6日原告入伍前,印製喜帖,邀請親友在原告家中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當時並有2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兩人確有婚姻之意之事實。綜上,兩造應為69年8月6日結婚,而非原告主張之70年3月30日(或70年8月6日),兩造結婚時,原告尚未具有軍人身分,自無需經國防部特准之必要,且斯時為公開儀式、2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已具備結婚之要件,是兩造之婚姻關係自為有效成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69年8月16日登記結婚,原告於69年8月18日入伍服役(於71年7月3日退伍),嗣兩造於100年9月3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和解離婚,惟兩造於69年8月16日確實無進行結婚儀式(即公開儀式、2人以上之證人);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戶籍謄本、原告之兵役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26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頁、第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於原告入伍期間結婚(先主張70年8月6日結婚,後主張70年3月30日結婚),而未經國防部特准,是兩造之婚姻應為無效等語;此為被告否認在卷,辯稱:兩造係於原告入伍前之69年8月6日結婚,且有公開儀式、2人以上之證人,應為有效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兩造之結婚日期究係為何,倘係原告入伍期間結婚者,有無違反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之規定。再查:
㈠原告前於100年1月25日提起民事起訴狀,以兩造未於69
年8月16日結婚,而係於70年8月6日原告父親生日時一併補請宴客,而違反斯時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之相關規定而為無效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即為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5號受理,並於100年6月27日判決確認兩造於戶籍登記資料上所登載民國69年8月16日結婚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家上字第226號案件審理期間,兩造和解離婚;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就兩造之結婚日期為何,於本院上開100年度家訴字
第35號乃係主張70年8月6日,於本件審理期間,原主張係70年間長子 余明澤 於00年0月00日出生之後(見本院卷第128頁),配合原告父親60大壽之生日而一併舉行結婚儀式(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嗣於本院102年8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兩造係於70年3月30日結婚,之前所稱70年8月6日結婚乙節係弄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頁背面)。原告關於兩造結婚日期究係為何,前後陳述不一致,是其主張之結婚日期是否正確,則有可議。㈢原告主張:兩造確實於70年間結婚乙節,有原告提出兩造
婚紗照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原告主張:觀諸被告身著白紗禮服之結婚合照所示,被告弟弟亦為在場,見其身著軍服、理平頭,應認其斯時已入伍當兵,而被告弟弟係於69年10月29日入伍(於71年9月13日退伍),是兩造結婚確係於69年10月29日之後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上開婚紗照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係結婚時所拍攝,辯稱:上開婚紗照係兩造於70年4月1日補請歸寧宴前所拍攝,並非在69年8月6日結婚時所拍攝,是不得據此作為兩造結婚之證據等語。原告復主張:上開婚紗合照確係兩造結婚時所拍攝,業據證人 李許素 對、 陳悅惠 於本院
100年度家訴字第35號民事案件證述明確,是上開婚紗合照確係於原告入伍期間結婚時所拍攝等語。觀諸原告上開提出之婚紗照片,除兩造外,復有男、女花童各1名(均為原告姐姐的小孩),被告父親、被告弟弟、被告三姑、被告伯母、被告伯父、原告姐夫、被告三姑丈、被告小姑丈、被告姑姑 李許素對 等人,而上開參與拍攝之人員,除原告姐夫及花童外,均為被告方之家人(即娘家家人),倘當日確係兩造結婚之日,此對原告方亦屬大事,原告家人(含原告父母等人),亦應一同入鏡或另外拍攝,惟當日僅有被告家人入鏡拍攝,縱被告身著白紗禮服,亦不能據此即認兩造確係於拍照當日結婚。
㈣原告另舉兩造多封往來之書信1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至第127頁),證明兩造於69年間確實尚未結婚,惟細繹兩造書信之文義,多為被告認其未著白紗即無結婚之感,而原告同意被告身著白紗以進行結婚典禮,以表被告為原告妻子之決心,惟身著白紗禮服以進行結婚典禮,固為多數結婚之方式之一,惟依斯時民法第982條之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即為已足,至女方是否身著白紗,即非所問,是依兩造上開書信內容,亦非得據此即認兩造於69年間確未結婚之事實。
㈤證人於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5號民事案件中,分別證稱(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113頁):
⒈證人 余忠河 (即原告之兄)證稱:兩造係在原告父親60
大壽時,順便舉行結婚典禮,是在70年8月6日;兩造結婚前有訂婚,伊有參加訂婚,但訂婚之日期太久了,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上開民事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
2頁)。⒉證人 楊基福 (即原告姐夫)證稱:伊不記得兩造確實的
結婚日期,因時間太久了,但伊有參加兩造之訂婚儀式,訂婚距離結婚應該是半年左右,兩造的結婚喜宴,是與原告父親六十大壽同時舉行等語(見本院上開民事卷一第115頁背面)。
⒊證人余綿(即原告姐姐)證稱:原告只有在父親生日那天有結婚等語(見本院上開民事卷一第116頁)。
⒋證人李許素對(即被告姑姑)證稱:兩造結婚是在原告
當兵前,因為原告當兵時,被告就已經懷有小孩了;伊有參加兩造的喜宴,參加男方喜宴時,沒有生日,只有結婚喜宴有參加;原告上開提出之婚紗照,係結婚當天拍攝的;伊不記得參加男方喜宴是何時的喜宴等(見本院上開民事卷一第117頁)。
⒌證人陳悅惠(即被告妹妹)證稱:原告上開提出之婚紗
照,係結婚當天拍攝的;伊不記得參加男方喜宴是何時的喜宴(69年或70年)等(見本院上開民事卷一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
㈥證人李許素對、陳悅惠固證稱:拍攝上開婚紗照時,係兩
造結婚時所拍攝,惟證人上開證述時,距離拍攝期間已有30年,且關於兩造「結婚」宴客之細節(如日期、請客為中午或晚上、請客桌數等),均為不記得之陳述,是證人李許素對、陳悅惠所證稱兩造「結婚」時拍攝的婚紗照,是否確係兩造結婚之日所為,即有可議。惟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述,並輔以原告之陳述,應認兩造結婚之日,係與原告父親 余圓山 60歲生日時一併辦理,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㈦依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兩造訂婚照片(見本院
卷二第328頁至第329頁),被告於照片背面書寫訂婚日期為69年4月26日,原告對於照片所示之情景確係為兩造訂婚,惟對於訂婚日期是否為69年4月26日,則為不記憶之陳述。觀諸被告所書寫訂婚日期,字跡已有暈染痕跡,顯非臨訟臨時杜撰書寫,應認確係訂婚之時所書寫留念,應為可採。再參以證人楊基福上開證述,兩造訂婚、結婚約半年之期間,應認原告兩造結婚之日,應距訂婚約半年期間即69年間結婚。
㈧原告父親余圓山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據原告陳述明確
,復有卷附余圓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家族係閩南人,其舉行結婚之時,確實係與余圓山60歲壽宴時一併舉行,此亦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4頁背面),矧以常人舉辦生日壽宴,係以虛歲之數計算歲數,倘認余圓山係於70年間舉辦壽宴,以虛歲算之,應為61歲而非60歲,已與原告主張斯時父親係辦理60歲生日不合。再者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日期為70年3月30日,而余圓山之生日為8月23日,提早達5月之久,亦與常人舉辦壽宴之合理期間未合。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之日期為70年3月30日、70年8月6日,均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㈨被告辯稱:兩造係69年8月6日結婚,有被告提出結婚喜
帖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原告否認上開結婚喜帖之真正,主張:上開喜帖係被告為申請結婚補助而自行印製,不足採信等語。原告自陳:伊不記得兩造結婚時有無印製喜帖,該喜帖係其母親過世後,在老家找到的,以為是真正的,遂於上開民事案件(即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5號)提出等語。兩造結婚之喜帖,既係原告於其母親過世後,整理家裡時始發現並於本院上開民事案件中提出,則應認該喜帖係經保存始留存至現在,自非被告僅為申請補助自行印製。再者,觀諸上開喜帖內容,係記載:「謹詹於國曆八月六日(農曆六月廿六日)(星期三)為 次男世河陳海松 先生令長女麗惠小姐舉行結婚典禮」等語,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萬年曆之結果,69年8月6日確為農曆6月26日、星期三,且斯時距原告父親余圓山虛歲60歲生日之8月23日,僅有2星期餘,核與原告主張其與父親60歲壽宴併同辦理之事實相合,應認被告提出之喜帖,符合事實而為真正。
㈩從而,兩造確係於69年8月6日結婚,而非原告主張之70
年3月30日、70年8月6日,斯時原告尚未入伍服役而未具備軍人之身分,自無斯時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之適用,自屬明確。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69年8月6日適用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兩造係於69年8月6日結婚,且印製喜帖昭告親友,而證人余忠河、楊基福、余綿等人,均證稱有參加結婚喜宴,應認兩造確實於69年8月6日有公開儀式、2人以上之證人見證兩造確實有結婚之真意,而符合上開民法第982條之結婚要件,斯時原告尚未入伍服役,而不具備軍人之身分,自無斯時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之適用,是兩造之結婚確實係有效成立。原告認兩造係於70年
3月30日、70年8月6日結婚,而不具備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之要件而為無效,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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