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224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6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昇峰於民國101年6月28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鐵路與重信路口欲左轉駛入高鐵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張倩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鐵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吳昇峰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張倩瑛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致張倩瑛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髁突骨折併右側下顎骨副聯處骨折、右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6號)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