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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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410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6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富章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8月11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火車站東側道路左轉駛入高雄火車站前廣場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道路狀況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冠涵 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自高雄火車站前人行道欲直接穿越廣場前車道,蔡富章因閃避不及而駕車撞擊陳冠涵,並致陳冠涵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2公分、臉部擦傷4處、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8號)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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