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 謝忠一 被上訴人 陸如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
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0日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始交還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破壞,致櫸木地板有輕重不等之刮痕、牆壁鑽孔2處、牆壁有裂痕以及天花板受潮等損害,且被上訴人尚積欠水電瓦斯費4,763元,與受有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款項:櫸木地板更新費用12萬元、櫸木地板損害部分暫以油漆處理已支出2萬元、地板拆除清運費用15,000元、牆壁粉刷費42,000元、水電瓦斯費、拆表費暨4日租金利益計7,000元,共204,000元,扣除被上訴人之押租金2萬元後,合計為184,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補充:櫸木地板之更新係由四週角落拆除至破損處始能
施工更換,並非如一般工程可僅就破損部分更換。又牆壁油漆部分經上訴人僱人施工完畢迄今已一年,期間並無任何破損龜裂情況,可見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始造成系爭房屋出現牆壁出現裂痕以及天花板受潮等情形,原審將牆壁裂痕、天花板受潮等情形歸咎天災、地震、漏水等因素,實有不妥。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辯稱:伊承租系爭房屋已5年多,系爭房屋出現牆壁裂痕係地震造成,天花板漏水及牆壁有黑線,為頂樓施工防水不良所致,且伊搬入系爭房屋時即有漏水現象,皆不應由伊負責。另地板部分僅
2樓小孩房間門口有3、4條刮痕,其餘都沒刮傷,沒必要全部拆除,至於牆壁兩個洞是為了裝冷氣所鑽孔,返還房屋時上訴人說500元即可處理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80元,及自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4,420元。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以每月2萬元之租金,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
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兩造於101年3月10日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始交還系爭房屋。
㈡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時,上訴人並未返還其所受之押租金
2萬元。㈢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牆壁有裂痕、天花板
有受潮之痕跡,且被上訴人為了裝冷氣機,有於牆壁鑽孔2處。
㈣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尚積欠天然氣費3,523元、拆表費500元、水費656元、電費84元未付。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之損害,及給付租賃期間積欠之水、電、瓦斯費、無權占用系爭房屋4日之不當得利等費用,惟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院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分別審究如下:
㈠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4日始返還系爭房屋,應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2萬元,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580元【計算式:2萬元÷31×4=2,
580元(見原審卷第37頁)】。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內所生之天然氣費3,523元、拆表費500元、水費65
6元、電費84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提出各該繳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經本院逐一查核各該繳款單據之費用發生時間,確實均發生於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內,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本應負有繳交上開費用之義務,因上訴人代墊上開費用後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代墊之天然氣費3,523元、拆表費500元、水費656元、電費84元及受有4日相當租金2,58
0元之損害,合計7,343元,即屬有據。本件上訴人僅請求其中7,00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㈡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導致屋內牆壁有裂痕、天花板受償、櫸木地板有刮痕及牆壁有鑽孔2處等,支出牆壁粉刷費42,000元、櫸木地板油漆費用2萬元、地板拆除清運費15,000元、更新櫸木地板費用12萬元等各項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則上訴人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依法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㈢關於房屋牆壁裂痕、天花板受潮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牆壁有裂痕、天花板受潮係因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所為云云,惟除現場照片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執此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以牆壁裂痕係地震造成、天花板漏水為頂樓施工防水不良所致,且其搬入系爭房屋時即有漏水現象等詞為辯,而證人 陳宏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牆壁部分是否受潮產生油漆龜裂?)業主因出租很久,也沒有好好維修,牆壁多多少少會有那些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參以兩造於原審所提之系爭房屋照片,牆壁裂痕、天花板受潮斑駁部分尚屬輕微,且與證人陳宏義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子虛,應可採信。又依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台灣因位處多雨多地震之地區,濕氣較重、地震頻繁,而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長達5年,於此環境及租期下,房屋內部之牆壁或天花板縱為正常使用,仍不免發生部分牆壁裂痕、天花板受潮之情事,是前述各項情狀應屬出租人須盡之修繕義務,縱有損壞,除出租人得證明係因承租人之非正常使用,而有故意或過失導致毀損之情形外,尚難認承租人應負擔該部分之修繕費用,而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上開毀損部分,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未依正常方式為使用所致。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牆壁粉刷費用42,000元,難認有據。
㈣關於櫸木地板破損及牆壁鑽孔2處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3條、429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準此,被上訴人於返還租賃物時雖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
系爭房屋內櫸木地板既由上訴人連同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櫸木地板於其90年11月19日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至被上訴人遷離之時已使用逾10年等情,則上開櫸木地板本即有其耐用年數,應隨其使用年限而更換或修補,或因自然耗損而需定時加以維修,而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時櫸木地板雖存有細微刮痕,惟櫸木地板依正常使用方式,難免有細微刮痕,上訴人各該細微刮痕係屬人為外力破壞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就此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櫸木地板本即會隨著使用時間而有折舊之情形,此部分之自然耗損,自屬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所造成之耗損,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又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櫸木地板照片,該櫸木地板除有
上開所述之細微刮痕外,尚有部分地板表面刮除、反白、破損之情形,顯已逾地板之正常使用、自然耗損之範圍,是該部分之損壞應認係被上訴人非合理使用所致,足徵被上訴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租賃物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至於牆壁鑽孔2處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係為裝設冷氣所打洞(見原審卷第33頁、43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返還系爭房屋時自當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⒋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應有之狀況,故就材料換新部分,自應扣除其折舊(至於拆除、水泥修補等工程部分,較無因使用而耗損之折舊性質,爰不計算其折舊)。經查證人 古必榮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上訴人是要我用油漆把櫸木地板補好,有上漆但結果不理想,色差滿大的,且刮痕也無法補平」(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足見證人古必榮將櫸木地板油漆後並未能消除色差,亦未能補平刮痕,是此部分油漆費用2萬元尚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能准許。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櫸木地板更新費用12萬元、地板拆除清運費用15,000元部分,由於其自承櫸木地板於其在90年11月19日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迄至本件租賃契約終止之時,業已使用10餘年左右,故櫸木地板材料部分自應扣除其折舊。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號碼1024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年數為3年,號碼1025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櫸木地板均已超過其耐用年數,又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準此,本件櫸木地板之材料價格應以1/10計算折舊,則櫸木地板回復原狀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7,000元(計算式:120,
000元×1/10+15,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以地板部分僅二樓小孩房間門口有3、4條刮痕,其餘都沒刮傷,沒必要全部拆除為辯,惟就櫸木地板是否需全面拆除乙節,業經證人古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問:可否有辦法只換有刮痕的櫸木地板而不要全面拆除重做?)沒有辦法,因為櫸木地板是鑲嵌的,如果要動其中一塊,其實是連連相牽的,沒有辦法只挖除一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併予敘明。
⒊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就牆壁打洞2處部分,據證人古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修補牆壁冷氣打洞部分只是額外幫上訴人做,並未另外收費」(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堪認此部分修補費用應非十分昂貴,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曾於原審辯稱上訴人表示打洞部分只要500元即可處理好云云,遭上訴人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㈤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租賃期滿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前所支付之押租金2萬元自當然發生抵充部分租賃債務之效力。是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代墊天然氣費、拆表費、水電費、4日使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經抵充押租金後,僅餘15,000元(計算式:7,000元+27,000元+1,
000元-20,000元=15,000元)。從而,上訴人除原審判決勝訴之9,580元外,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420元(計算式:15,000元-9,580元=5,4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420元及自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寶貴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陳茵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