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瑞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簡瑞寬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6年6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基於持有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 章漢民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內,以總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藏放在其所有之咖啡色皮包內,自斯時而持有之;復於同日(11月9日)晚間11時許,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簡瑞寬另涉違反組織犯罪等案件,為警於100年11月10日凌晨2時50分許,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章漢民上開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後所賸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包(合計淨重15.58公克,驗餘淨重15.46公克,空包裝總重2.58公克,純質淨重9.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合計淨重41.0871公克,驗餘淨重41.0767公克,純度82.8﹪,純質淨重為34.020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咖啡色皮包1個,後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拘提到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各為9180、1040、3488
0、3680ng/mL),已有該中心100年11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件可憑(見偵卷第65、67頁);又本件警方所查扣之粉塊狀檢品5包、粉末4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定其內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重量、純度,均如附表所示),亦有上開實驗室101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前開鑑識中心102年7月3日憲直刑鑑赤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共2份可參,此外,復有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言其均係以抽香煙方式吸食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有如前述,循此非但可知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確有不同,時間自當會因施用方式不同而有先後順序之別,堪認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簡瑞寬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6年6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顯非「初犯」,而其既曾因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原對被告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訴追,檢察官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被告簡瑞寬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34.0201公克,亦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有重罪吸收輕罪之法條競合關係,應論以重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不另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尤以被告甚至變本加厲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極端惡劣,且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為警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2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各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以供其(但非專供)施用及持有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所有,或雖屬被告所有但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均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出處│├──┼─────────┼──────────────────┼──────┤│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15.58公克,│偵卷第40頁、││││驗餘淨重15.46公克,空包裝總重2.58公│本院卷第34頁││││克,純度62.15%,純質淨重9.68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4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41.0871公克│偵卷第40頁、│││他命│,驗餘淨重41.0767公克,純度82.8﹪,│本院卷第40頁││││純質淨重為34.0201公克││├──┼─────────┼──────────────────┼──────┤│3│咖啡色皮包│1個│偵卷第40頁│├──┼─────────┼──────────────────┼──────┤│4│電子磅秤│1臺│偵卷第40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