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茂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18號、第1103號、第1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茂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貳貳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貳貳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游茂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強制部分經宜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該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1年7月3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地區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㈡、於101年9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地區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1年11月7日清晨4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地區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於101年12月25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地區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某廢棄空屋內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其同意簡式屋內及隨身物品,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24公克,檢驗後毛重0.22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後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游茂益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坦言:「(你為何一再陳述反覆?)我錯了」、「錯在在法庭還講謊話」、「這四次施用毒品的時間都不記得了,只記得查獲前都有施用,地點都在桃園地區,均是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我在驗尿前確實有吃過國安感冒糖漿的藥物,但也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其於前後4次遭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各該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可為佐憑;另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㈣所查扣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亦確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24公克,檢驗後毛重0.223公克),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足參,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證明,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游茂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強制部分經宜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該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游茂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制裁,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尤以被告一度企圖僥倖,未能全部坦白交代犯行,更屬不該;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白交代承認己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為警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4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鑑定報告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個,既難與其內之毒品析離,而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自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之主刑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