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隆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為法院判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006號被告呂建隆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隆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5月27日15時30分許,由呂建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該名成年男子,至新北市泰山區0000路
000號之0工廠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大貨車電瓶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 吳聲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建隆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沒有竊取大貨車電瓶,101年5月27日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該處,是買飯至該處給土狗吃,並跟土狗玩,伊一星期會至該處1、2次云云。惟查,證人 陳林權 到庭結證稱:呂建隆都是星期六、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到工廠,101年5月27日下午1點多那一次,呂建隆從巷子出來,那一次呂建隆沒有偷東西,而當天下午3點多,呂建隆又帶另一個人過來偷電瓶,大貨車的電瓶是攝影機拍攝到呂建隆載另外一個人過來,另外一個人下來拔電瓶,呂建隆再將電瓶拿到他的機車,之前呂建隆承認有偷10幾包廢鐵料,老闆原諒他,但是沒想到101年5月27日下午3點多,呂建隆又載人來偷電瓶,而電線及路燈材料部分,伊沒有看到呂建隆偷等語。衡情,證人陳林權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仇怨,實無必要誣陷被告,且由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被告平日代步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案發時確實出沒在該處,且被告亦自承,翻拍照片有其身影在其中,被告僅空言否認竊盜,辯稱短時間進出該處2次,係為至該處餵土狗,其所辯顯與常理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5月27日13時19分許,在同一地點,竊取被害人吳聲興所有之電線、路燈材料,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竊盜之犯行,經查: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僅能證明其於何時何地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即係被告所為,是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證人陳林權亦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竊取電線及路燈材料等語,自不能僅憑被害人之財物遭竊之客觀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移送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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