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13號原告 許培軒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1日桃監裁第裁52-DB0000000號(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柯武 ,嗣於102年7月16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以書狀表明承受之意,並提出承受訴訟狀1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牌照號碼為6272-VR之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而經被告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於10
0年1月7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自100年1月7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該裁決書並於100年1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在案。嗣原告父親於102年2月6日14時21分許,竟駕駛上開車輛並懸掛上開已經註銷之汽車牌照,更將之違規逆向停放於桃園市○○街、安樂街口路邊紅線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紅線違停)」、「懸掛註銷號牌(併DB0000000號通知單)」,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另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2年2月21日、102年3月
8日前。嗣原告於102年3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仍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即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乃於102年5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DB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5,400元及牌照扣繳(罰鍰部分原告均已於102年2月7日繳納完畢,並重領牌照,新牌照號碼為ABP-1735號),該裁決書並均於102年5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原告於102年5月30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表示僅對「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及牌照扣繳(該部分裁決書及舉發單案號為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及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以下簡稱原處分及系爭舉發單)部分不服,至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部分」,已不再爭執。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父親確於102年2月6日下午2時左右,開車載貨去案
發處,停放於紅線上面並逆向停車,因為違規停車,車被拖吊,原告及其父親均不在場,去領車時,要出拖吊場被告知要拆牌,後來驗車才知道要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5,400元。再車子雖登記為原告所有,但都是原告父親在開,其等一直都不知道車牌已經註銷,直到本案被罰才推測車牌註銷原因,原告父親說可能是忘記驗車或稅金沒有繳納所導致的,且經申訴後的回覆竟是:「拆牌隔日就能驗車,按一般認知,應可推定已行駛事實,除非能反證」等語,然原告是因為違停被拖,就是停車,竟然能用「一般認知」推斷車輛行駛,光罰則就明顯衝突,罰原告違停,又罰原告行駛,又用一般認知,除非反證車輛從天而降違停,雖該被註銷牌照行駛於道路在案發當日是個事實,但原告認為沒有拍攝到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照片卻被裁罰,這樣裁決實在令人難以信服,被告若認為原告犯罪,應證明原告有罪,而不是原告證明原告無罪。若由法院判原告該罰,原告才能接受,因為原處分裁罰就像開車未戴安全帽,騎車未綁安全帶一樣不服邏輯,請法院主持公道,交通部及交通隊如同球員兼裁判,實難以令人信服。
㈡原告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3,60
0元以上10,800元以下之罰鍰,並扣繳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前因不依限期於99年6月3日參加定期檢驗而違規,經被告於100年1月7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掣開桃監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100年1月7日註銷汽車牌照。前開裁決書於100年1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
㈡另依交通部101年1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二、本案經洽徵法務部意見說明略以,縱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修法過程,似係指本條之處罰,不以車輛於道路行駛中為必要。惟宜由本部本於法規主管機關之權責。依本條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審酌之,合先說明。三、依據前揭法務部函復意見及條例第12條加強道路交通秩序及健全車輛牌照管理之立法意旨目的,該等受吊註銷牌照之車輛於道路停車,按一般認知,尚不致為於道路停車,而係另以其他車輛將該等車輛載運至道路停放,故除有反證外,應可推定為已有行駛道路之事實,爰有關已予註銷牌照之車輛於道路停車,應可依條例第12條1項第4款規定舉發其汽車所有人。…」。本件原告所有前揭汽車因於102年2月6日,有停放於桃園市○○街、安樂街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路段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違規後,予以移置拖離現場保管,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56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有前揭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可稽。參酌前開函釋,原告所有車輛確於上開時地之交通違規行為,已足認定。爰此,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於法應無不合。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裁決書、裁決書送達回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交通部函文及違規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31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茲說明如下:
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就業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亦有明文。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同條第2項規定:「…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9條第1項:「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罰吊扣、吊銷、註銷者,執行時應分別收繳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後,製發執行單交付被處分人收執。」及第2項:「前項執行吊扣、吊銷、註銷汽車牌照者,應同時繳送其車輛號牌及行車執照。」,故該規定巳明確規範民眾車輛受吊、註銷牌照處分者,必須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到案執行並將車輛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回公路監理機關,並非只規範註銷牌照及在特定情況收繳汽車牌照。是如發現已吊、註銷牌照車輛有違規路邊停車之情事,應可推論已有行駛道路之事實,除舉發違規停車部分外,另應同時舉發使用吊、註銷牌照部分,以遏止車輛所有人繼續使用吊、註銷牌照行駛於道路上。
㈢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不知車牌已經被註銷,直到要從拖
吊場出來時,才被攔下拔牌等語。然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因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經被告於100年1月7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元整,並自100年1月7日起註銷汽車牌照,上開裁決書業以掛號郵寄原告原戶籍地(即系爭車輛車籍地)「桃園縣○○鄉○○街○○○○號」,此亦為原告於10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地址確實為101年6月21日更改前之戶籍地及系爭車輛車籍地。惟因該次送達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裁決書於100年1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9頁及其背面),故可認該行政處分已有存續力,且經合法之送達,要難令舉發機關擔負事實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
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即難謂適法,殊無可採。
㈣又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6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
2次,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不依限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汽車應定期參加檢驗,乃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由主管機關對行駛車輛之車體機械狀態定期進行監督管理,係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強制性規定,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即應負汽車所有人之管理責任,依法按期參加車輛檢驗,不得以其並未實際駕駛車輛而卸免此法定義務。而系爭車輛因逾期受檢遭註銷牌照後,既不得再行駛於道路上,原告竟容任其父親繼續使用,即便係因原告父親忘記定期檢驗而致汽車牌照註銷,或不知系爭車輛為汽車牌照註銷情形,然依原告為汽車所有人本有義務提醒其父親應定期檢驗,且上開牌照註銷處分業已送達生效及確定,實不能再以原告不知情為由免責,是原告並未善盡車輛管理之責任,就車輛未如期定檢已被註銷而又繼續使用之違規情節,此自為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無疑。㈤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邊,並無行駛狀態,即員警並
無當場發現其有行駛系爭車輛行為,也無證據證明,不應被裁決經註銷牌照行駛公路處分等語置辯。然查,系爭車輛是否自100年1月7日起號牌遭註銷後即停放在上開違規地點,且於車輛號牌遭註銷後,迄至前揭遭拖吊之日(102年2月6日)止,為期2年,均無任何行駛道路情形,實非無疑。而衡以常理,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地點,係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且係逆向停車(可參卷附第17頁之車輛停放照片),實難想像該車輛自號牌遭註銷後,即停放在前揭違規停車地點,迄至2年後遭警拖吊之102年2月6日止,均未遭主管機關舉發違規停車及拖吊之情事。再者,從上開車輛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係裝載販賣漁貨之物品,原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係原告父親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左右,開車載貨去該處,足證系爭車輛已長時間為原告父親載貨在使用,且停車前確有車輛行駛之事實。況且本件違規為警舉發時,上開車輛雖未於行駛狀態,然既是停放在桃園市○○街、安樂街路口道路上,非原告及其父親家門口,衡情必先有行駛之行為,始停放於該處,故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所依據交通部101年1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該等受吊註銷牌照之車輛於道路停車,按一般認知,尚不致為於道路停車,而係另以其他車輛將該等車輛載運至道路停放,故除有反證外,應可推定為已有行駛道路之事實等語,其認為已停車應沒有行駛之事實,被告所言不符合邏輯,原告違規情狀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等語,然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及原告自承,確係原告父親載貨行駛至該路段而停車,非一直停於該處,系爭車輛確有行駛之事實,即與被告所推定已有行駛道路之事實所言相同,原告認為停車即非行駛,此見解顯有誤會,實則上開交通部函文說明解釋亦包括推定曾行駛之事實。準此,原舉發機關發現上開車輛已註銷牌照,有違規路邊停車之情事,除舉發違規停車部分,並將之拖吊外,另於原告前往領取遭拖吊車輛時,當場舉發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部分,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及牌照扣繳,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