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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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建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101年度簡字第802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
101年5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由乙○○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搭載該男子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9展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盛公司)之工廠內,趁該處無人注意之際,推由該男子徒手行竊該工廠內之大貨車電瓶1個,乙○○則在旁把風接應,待該男子得手後旋即與乙○○一同離去現場,嗣經展盛公司員工 陳林權 發現電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展盛公司經理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38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1年5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9展盛公司之工廠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當天是騎車去該處餵狗,離開時有遇到陳林權,陳林權把伊攔下來說以後不要進去他們工廠裡,後來伊碰到伊友人丙○○時跟他說這件事,丙○○才說他前兩天有跟 吳源章 一起去該工廠偷電瓶的事情,故實際上竊盜電瓶並非伊所為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證人陳林權於警詢、偵查中分
別證稱:伊於101年5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去展盛公司停車場開車時發現工廠內的財物遭竊,先前在101年5月27日下午1時許,伊曾經看到一名頭戴藍色工地帽、身材略胖、攜帶側背包的竊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從展盛公司的停車場騎出來,伊確定伊看到的該名男子就是行竊的人,因為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中竊取財物之竊嫌特徵與伊看見的是同一個人(偵卷第6-7頁);伊曾經看過被告本人在101年5月27日下午1時許從展盛公司工廠停車的巷子出來,當時被告還沒有拿東西,伊當時跟被告表示叫他不要繼續到工廠偷東西,而當天下午3時許,攝影機拍到被告又帶另一個人來偷電瓶,伊看被告那天的衣服都和攝影機拍到的一樣,當時另外那個人下車拔電瓶,被告再將電瓶拿上機車,101年5月29日再去看的時候大貨車的電瓶就不見了(偵卷第31-32頁)等語明確,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偵卷第9-14頁)。又證人陳林權於偵查中並證稱:那段時間展盛公司還有失竊電線及路燈材料,但伊只有看到被告偷電瓶,電線及路燈材料部分就沒有看到被告偷等語(偵卷第32頁),顯見證人陳林權上開證述,均係其就自身親見親聞之事項所為,就其不知悉之事則明確表示不知是否為被告所為,而無刻意誣陷被告之情形或動機存在,是其此部證述本已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有些並不
是伊本人云云。惟被告前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均僅一再供稱:「係去展盛公司餵狗」、「不知道展盛公司遭竊物品是誰偷的」(偵卷第3-4、28頁),而從未提及任何該次竊案係由友人所為一事,迄於本院審理中始稱曾聽聞友人表示至該處行竊云云,是其所辯本屬可疑。且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辯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只有證物一左邊戴藍色工地帽的人是伊,其他的人都不是 伊云云 (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51、53頁,證物一見偵卷第9頁),惟自該等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坦承為其本人之照片中,該人係自左肩往右腰處斜背一側背包並配戴安全帽(偵卷第9頁),該等特徵與其餘多處行竊者經攝得之特徵相符、復確有攝得如證人陳林權所述2人行竊後共同騎乘機車離去之情形(偵卷第10-13頁),是被告空言否認其並非於現場行竊之人,亦難認屬實。
㈢又證人丙○○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時,先係證稱:「(
101年5月27日下午的時候,你有到新北市○○區○○○路○○○號之9這個地方嗎?)應該有,時間太久忘記了。(你為何認為應該有?)我在那邊工作有經過,我知道這個地方。(你當天是到這個地方還是經過?)經過。(你有跟被告說過你跟吳源章有○○○區○○○路偷電瓶嗎?)應該有。(你當天真的有去偷電瓶嗎?)應該吧。」等語(本院卷第50頁),則依其多次僅能以「應該有、應該吧」此等無法肯定事實為何之語氣回答上開問題,亦顯難憑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況其後證人丙○○並證稱:該次伊並未與吳源章一同行竊,伊是接近中午時單獨去行竊電瓶,與吳源章是後來下午才碰面,之後也沒有再去行竊的地方,行竊的那個地方是工廠,該工廠裡並沒有養狗,被告大概是在伊偷電瓶之後大約一個月時,才跟伊說他被警察懷疑偷電瓶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顯見被告所辯,無論就「丙○○行竊有無共犯」、「展盛公司工廠內有無養狗」、「事後雙方就該行竊電瓶一事討論之時間點係在案發後數日內或是將近一月之後」等細節均與證人丙○○所述全然不符,要無任何可採之處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該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與該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審酌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仍應認其素行不佳,且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再犯本案,及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鄭凱文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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