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31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均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宥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9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8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其前雇主 陳宥臻 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無人居住之倉庫,見該處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門後進入其內,並自現場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拔釘器1支,沿該倉庫旁樓梯爬上2樓後,見該倉庫2樓之鐵門未上鎖,即開啟鐵門入內,徒手竊得陳宥臻所有之電鑽
1具及4米長電纜線;復承前竊盜之犯意,接續以上開鐵製拔釘器撬開該倉庫3樓鴿舍門之喇叭鎖,入內竊得陳宥臻所有之鴿子13隻,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電纜線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變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㈡、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1年8月13日上午7時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陳先生你的鴿子在我這,不囉唆一口價3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見錢放鴿」等語之簡訊,至陳宥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陳宥臻擔心其鴿子受到傷害或無法取回鴿子,因此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與南京路口之7-11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林宥均所指定之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陳宥臻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8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至陳宥臻所租用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無人居住之倉庫外,攀爬該倉庫後方鐵皮屋頂,並由屋頂裸空處跳進該倉庫內物色財物,另以所攜帶之鉗子破壞大門旁監視系統線路(所涉毀損犯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惟因觸動倉庫內防盜系統,林宥均因慌張致未能得逞,旋即沿其進入該倉庫之路線離開現場。嗣經陳宥臻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倉庫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宥均被訴恐嚇取財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宥均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宥臻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銀行新莊分行101年11月12日新莊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以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被告將上開恐嚇內容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本案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惟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罪,因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與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毀壞門鎖行竊,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4年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4年台上字第2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地,以在現場拾得之鐵製拔釘器撬開上址
3樓鴿舍門之喇叭鎖後,入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鴿子13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其行為核屬毀壞門扇竊盜。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漏未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尚有未恰,惟此部份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竊盜犯行,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1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於同時、地無故侵入告訴人所使用之建築物及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未遂,其中就無故侵入告訴人所使用建築物之行為,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然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既已論及此部分犯行,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時、地,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即因誤觸防盜系統,慌張逃離現場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復進而以竊得之鴿子13隻向告訴人勒索錢財,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再就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之時、地,持以竊盜之鐵製拔釘器1支,乃係其自上開倉庫內所拾得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而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之時、地,持以竊盜所用之鉗子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陳明:該鉗子現置於家中機車椅墊下車箱內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5768號卷第5頁、101年度偵字第18313號卷第90頁),並無證據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321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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