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02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5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三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編號為M84-P號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㈠乙○○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十四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誤載為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前,以其所有二支編號為M84-P號鑰匙之其中一支,插入丙○○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輕型機車電門後啟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㈡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串(共四支,除前開二支鑰匙外,尚有一支圓形鑰匙頭之鑰匙及一支白色鑰匙頭之鑰匙),因而查悉上情。
㈡乙○○因不滿友人 邱顯福 未依約介紹工作給伊,乃於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邱顯福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六樓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邱顯福所有賽鴿五隻及鳥籠一個,得手後即將該賽鴿連同鳥籠攜回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並將其中四隻賽鴿放走,嗣再將該鳥籠及剩餘之一隻賽鴿棄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口。嗣經邱顯福調閱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前開賽鴿及鳥籠係乙○○所竊後,乃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乙○○前開住處欲詢問賽鴿及鳥籠下落,卻在上開巷口發現該被棄置之鳥籠一個及賽鴿一隻,乃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述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張、照片六張(第六六七號速偵字卷第二十、二二、二三、二五至二七頁)附卷可稽,應足擔保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另就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示犯罪事實,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竊取該鳥籠及鴿子,並稱是因為邱顯福說要介紹工作給伊,卻騙伊,所以伊竊取賽鴿報復(第九五五三號偵字卷第五頁)等語,核與告訴人邱顯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二十張、尋獲時之鳥籠一個及剩餘賽鴿一隻的照片二張(第九五五三號偵字卷第十一、十五至二五頁)附卷可稽。至其於本院準備期日訊問時雖即翻異前詞,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邱顯福住處樓梯間內看到一個鳥籠,裡面有五隻鴿子,不知道是誰的,伊是因為看鳥籠中的鳥好像快要死掉,才把它們帶回去養,養胖後再放走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係稱當時是因為有一個朋友也住在告訴人那一棟,所以前往該處,並因此看到鳥籠及鴿子(本院簡上字卷第三八頁),惟於審理時卻稱當日是因為跟邱顯福相約,但邱顯福爽約,伊才前往邱顯福住處要找邱顯福,伊並沒有其他認識的朋友住在該棟大樓(本院卷第五五、五七頁),前後供述即有不一。又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供稱伊係因為看到鳥籠裡面的鳥快要死掉,所以才拿回去買飼料給它吃(本院卷第三八頁),但查遭竊鴿子均屬賽鴿,價值昂貴,有賽鴿及獎牌照片二張附卷可稽(第九五五三號偵字卷第十三、十四頁),且告訴人發覺遭竊後,旋於翌日零時零分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查(第九五五三號偵字卷第十頁),由其發覺賽鴿及鳥籠失竊後,立即前往警局報案請警協尋之客觀情狀,亦可知該賽鴿之價值不斐,又焉有放任鴿子飢餓虛弱之理,況被告既稱對鴿子不很瞭解,卻又自行認定鴿子快要死掉,所言亦悖於常理。其既知告訴人家中有養鴿子,卻仍將之帶走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客觀上即屬竊盜行為,至其事後係將賽鴿轉賣或放走,均屬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無礙於竊盜行為之成立。從而,被告前開辯解,諒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犯罪事實㈠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同時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示犯罪事實,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㈠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理,容有未洽。又關於扣案之四支鑰匙,原審依據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詞,認定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而未予宣告沒收,固非無據,然被告於本院簡上案件審理時,經本院提示扣案鑰匙四支請其辨認後,已明確供稱扣案四支鑰匙均為伊所有,伊係以二支編號為M84-P號鑰匙之其中一支行竊,核與證人丙○○證稱該扣案鑰匙並非伊所有相符,故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尚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而以不法方法謀取他人財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法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二支編號為M84-P號鑰匙之其中一支,乃被告所有用犯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另外一支相同編號之鑰匙,被告亦已表明拋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