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中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5月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巷口附近,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千元鈔票
8張均係偽造,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旋放置在住處房間內化妝臺抽屜內,嗣為警持搜索票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千元鈔票8張,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志中」交付之千元偽鈔8張,卻不知「志中」之姓名、年籍資料、電話或住址;㈡查扣偽造千元鈔票8張及偽鈔照片;㈢中央印製廠94年6月10日中印發字第0940002323號函1份;㈣被告於收受偽鈔後並未主動聯繫友人交還偽鈔並討回借款之通聯記錄1份及依被告所提出之住址查詢並無「志中」之人居住該處之查訪報告1份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於94年5月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巷口附近收受由綽號「志中」即本名為 周致中 (嗣更名為乙○○)之友人交付千元鈔票8張等語,但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犯行,並辯稱:那是周致中要還伊的借款,當時伊女友甲○○生產需要錢,所以跟周致中討回欠款,但伊拿到後發現是假鈔,伊有打電話問周致中為何要偽鈔給伊,周致中說隔天會處理,但伊隔天就被抓了等語。
四、經查: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因被告丁○○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前往被告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內搜索,在該處3樓房間內化妝臺抽屜內扣得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及疑似千元偽鈔
8張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所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23至30頁)及扣案疑似千元偽鈔8張可稽,上開疑似千元偽鈔8張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該等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張非鈔券紙,安全線先燙印整條箔膜(含面額數字)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部分偽鈔在紙張正面左上角「1000」部分以壓凸方式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有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0940002323號函(偵卷第4頁)可參,足認扣案8張千元鈔票確屬偽造無訛。㈡至於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上開8張偽鈔均係「志中」即本名周致中(現改名為乙○○)之人於94年5月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巷口附近所交付之欠款等情,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係認識1至2年之朋友,與被告有金錢往來,都是與被告出去零花、吃飯喝酒的錢,款項約1萬元以內,詳細金額瑣碎無法計算,但7、8千元跑不掉,後來在94年4、
5月間伊有拿一筆錢請女友「丙○○」將錢還給被告,後來被告打電話來給伊說錢是偽鈔,伊認為被告騙伊,就不管被告,後來也有接到被告老婆的電話質問偽鈔的事情,但是伊也找不到丙○○,伊拿給丙○○的錢是用中國信託的卡片刷卡換現金,不可能是偽鈔等語(本院卷第79至90頁),及證人即被告女友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94年5月3日深夜伊回到住處,被告跟伊說拿到朋友還款的偽鈔,後來被告就開始打電話找1名女子,名字伊忘記了,伊也有幫忙打電話,但對方都沒有接電話,後來被告還出門去找人,被告父親也有質問被告為何這麼晚還要出門,被告就將拿到偽鈔的事情告訴父親,被告被抓後,伊有打電話給在庭的證人乙○○,請乙○○找女友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61頁)明確,與被告所述查扣之偽鈔係由「志中」之友人(即證人乙○○)因歸還欠款,經由乙○○女友而交付,被告於發現偽鈔後也迅即聯絡乙○○之女友及乙○○,但未聯絡上乙○○之女友等情節,均大致相合,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而堪以採信,因之,如被告明知「丙○○」所交付之紙鈔係偽鈔,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則其於取得扣案之偽鈔後,何以會有徹夜連絡「丙○○」及乙○○而告知渠等所交付者係偽鈔之行為,此顯與常情相違。且被告所指出當時交付偽鈔之友人「志中」係住在臺北縣鶯歌鎮,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4年3、4月間係住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伊原名周致中,約10年前改名為乙○○等語(本院卷第83頁、第116頁)相合,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前往臺北縣○○鎮○○路○○○巷○○號查訪該處是否住有「志中」之人或居住該處之人是否認識被告未果,亦難以此認被告係訛稱該偽鈔係由年籍不詳之友人交付而藉以脫罪;雖被告與證人乙○○所稱:被告於收受偽鈔後有與乙○○以電話連絡上等情,與證人甲○○所稱:當晚被告有打電話找乙○○,但沒有找到等語,有所不一,然以本院審理之時距案發當時即94年5月4日,已有1年餘,人之記憶難免有所出入,就此等細節雖有所不一致,難以此認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信;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5月4日凌晨1時許至下午3時30分許,均無發話之通話紀錄,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資料可稽(偵卷第48至55頁),惟被告及證人甲○○既稱當時係以電話連絡乙○○之女友而未聯絡上,該通聯記錄自難以顯現無法撥通之記錄,且證人乙○○所稱其當時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82頁),該通聯記錄資料中亦顯示上開號碼於94年5月3日夜間8時36分23秒至43秒時確實有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適足顯示證人乙○○確實於案發前有與被告聯繫,自可能係聯絡還款之事,該通聯紀錄亦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㈣證人乙○○雖指出其女友65年次、名為「丙○○」,惟經本院查詢結果,
2位65年次名為「丙○○」之人均非證人乙○○所指之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紙、其中1位「丙○○」口卡片1紙(本院卷第100頁、第132頁)及另
1位「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5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交付被告之鈔票係從提款機提領出來等語(本院卷第81頁),後又改稱係使用中國信託至店家刷卡換取現金等語(本院卷第85頁),惟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略以:乙○○僅於94年5月底向本行申辦信用卡,並未申請現金卡,亦無94年4、5月間之交易明細可資提供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足參(本院卷第106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關於鈔票之來源顯均非事實,則是否證人乙○○於取得欲交付被告之鈔票時即為偽鈔,或係將真鈔交給其女友後由其女友換成偽鈔交付予被告,亦不得而知,惟被告既係單純因收回證人乙○○之欠款而於94年5月4日凌晨1時許取得扣案之千元偽鈔8張,於同日下午即為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至被告住處搜索取得扣案偽鈔,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為收集偽鈔之行為。本件事證已明,檢察官及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丙○○」及承辦員警,惟查,被告持有扣案之偽鈔8張既係緣於證人乙○○為清償債務而囑託「丙○○」交付,則扣案之偽鈔8張究係乙○○所交付或「丙○○」所交付,抑或渠等二人共同交付,與被告並非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扣案偽鈔之事實並無影響,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而承辦員警僅得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之行為情狀,對於被告持有扣案偽鈔之原因,並未在場親自見聞,亦不能為任何證明,因之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其聲請,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