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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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103號),暨移請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83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淨重零點叁公克,另壹包毛重壹點零陸公克、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有詐欺、贓物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前科,其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月4日以82年度訴緝字第21
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3年3月22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確定,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3年1月17日以82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83年3月24日確定,復於82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83年1月27日以83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3年3月15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確定,另於8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83年3月31日以83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3年5月3日確定,前開各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於84年10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縮刑期滿日期為88年4月5日,惟其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5年10月14日以85年度易字第46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85年11月29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2620號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1月6日以85年度易字第53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6年1月23日確定,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前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接續後2案執行,於88年4月29日假釋,指揮書縮刑期滿為90年8月21日,然其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20日以89年度易字第27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0年5月4日確定,假釋復經撤銷,於93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其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9年2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於90年2月20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
6月底起之某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民生公園、介壽公園等處,以注射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同年7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起訴書及警察移送書均誤載為同段268號)前,為警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3公克),及於同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捷運站前,為警查獲,另扣得其所有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6公克、淨重0.87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請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事實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分別於94年7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同月27日下午6時14分許各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判定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8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上開扣案粉末共2包,經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期中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3公克,另1包毛重1.06公克、淨重0.87公克,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可稽。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
四、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復衡諸被告亦經查獲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可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
五、茲被告尿液檢體均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前述採集尿液檢體前約分別於2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六、次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9年2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於90年2月20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得憑。
七、此外,本件尚有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綜上所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業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毒品,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案意旨就被告於94年底至94年6月底至同年7月26日(併案意旨誤載為同年7月27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移請併辦,其中關於被告自同年6月底起至同年7月22日施用該毒品犯行部分,與起訴事實乃事實上之同一事件,又除此部分,則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均屬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併為審究,附此敘明。查其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月4日以82年度訴緝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3年3月22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確定,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3年1月17日以82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83年3月24日確定,復於82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83年1月27日以83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3年3月15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確定,另於8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83年3月31日以83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3年5月3日確定,前開各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於84年10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縮刑期滿日期為88年4月5日,惟其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5年10月14日以85年度易字第46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85年11月29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2620號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1月6日以85年度易字第53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6年1月23日確定,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前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接續後2案執行,於88年4月29日假釋,指揮書縮刑期滿為90年8月21日,然其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20日以89年度易字第27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0年5月4日確定,假釋復經撤銷,於93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而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其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期間暨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是該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