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衖1號(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12GAUGE制式霰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1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顆,並自斯時起,至95年3月22日下午4時50分止,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2段118巷27弄2衖1號住處之3樓房間電視櫃抽屜內。嗣於95年3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起出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1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上開具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1顆一節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上開子彈並非伊所持有,而平日會有友人到房間內玩電腦,但伊不知係何人將之放置在伊所使用之上址房間電視櫃抽屜內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與被告同住之姊姊 涂素梅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與被告同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2段118巷27弄2衖1號十幾年,被告住在3樓,3樓只有
1間房間,平常主要是被告在使用,‧‧警方是在3樓電視櫃抽屜內找到等語甚詳在卷(見偵查卷第42頁),足認案發地點平日確由被告一人居住使用,復有上開制式霰彈
1顆扣案為證,而當場查扣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送鑑霰彈槍子彈壹顆,認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64027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顯已與上開事證不符,況被告自始並無法提出其所稱平日多次出入案發地點之友人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已難遽採,且案發地點既平日均為被告使用,而倘若上開制式霰彈係被告之友人暫時寄放,則衡常該人當無可能甘冒日後找不到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受有損失之風險及取回制式霰彈時之不便困難,即趁被告未注意之際自行藏放,而未告知取得被告之同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律之變更情形列述如下: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為有利。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刑法第四十二條二項前段關於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認就罰金之最低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為有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易服勞役標準較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故分別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規定,以為論處。
三、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因占有贓物並不構成犯罪,二者迥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12、4608、76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自不詳時日持有前開子彈後,其持有行為應繼續至95年3月22日被查獲時為止,附此敘明。爰審酌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所為非是,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犯後矢口犯行之態度、持有制式子彈之數量、尚未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即遭警查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12GAUGE制式霰彈1顆,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