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57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2年3月20日入監執行,94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不構成累犯),其於89年11月16日,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0輛,並與東元公司訂有附條件買賣合約,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3,520元,除自備款8,000元已付,其餘款項雙方約定自89年12月15日起至90年11月15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繳付5,460元,並約定車輛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且在貸款未付清前, 洪健智 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車輛後,自89年12月15日起即未付任何分期付款價金,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9年11月16日將該標的物遷移原約定地點,交予 袁君龍 占有使用,且未通知東元公司,任由袁君龍於89年12月15日以甲○○名義移轉過戶予 李訓進 所有,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東元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車係伊之友人袁君龍將車移轉過戶予李訓進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東元公司職員 吳世璋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黃煌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被告之父徐吉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並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顧客申請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8月4日竹監桃字第0950017731號函暨所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過戶登記書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附條件買賣契約是伊親自簽訂等情(見95年度交查字第983號卷第19頁),足見被告係親自訂立上開契約之債務人,自有遵守合約條款之義務,即不能以該機車係案外人袁君龍占有使用而免責。況依據上開機車過戶登記書所示,該機車過戶時亦需原車主即被告簽章,足認被告確實同意上開機車過戶李訓進,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按動產擔保交易之車輛,約定有標的物存放地點,其目的即在保障債權人於必要時取回其仍保有所有權之車輛,於觀念上應遵守動產擔保交易上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上所約定之存放地點之約定,而在物理上仍應使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隨時得發現其所有物所在,以行使其權利,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負此義務,而不得將該物品移置於權利人所不知之處所,而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質是,債務人如主觀上有使該擔保物以任何方式,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而任將標的物遷移、移轉者,應即認有不法之意圖。本件被告既為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債務人,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汽車移轉,又依據契約所載標的物存放地點係在契約被告所載之桃園市○○街○○○號,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汽車遷移他處交付袁君龍移轉他人,致告訴人不知該車之所在,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將該物品以藏匿方式,使告訴人難以發現標的追索無著之事實,足堪認定。至被告與袁君龍間之內部關係如何,並不影響本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效力,況且被告僅付頭期款後即拒不付款,將機車交與袁君龍,任由袁君龍移轉該機車,而為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催討置之不理,要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未有不法意圖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2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6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移轉罪。其遷移之低度行為為移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後,僅繳納頭期款後未再按期繳納分期款,並同意該車移轉他人,而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均不輕,及其尚未與債權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以及其素行情形及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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