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3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永吉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雙方約定自94年5月25日起至96年4月25日止,每個月為1期,每期應清償8,642元,並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中國信託永吉分行,上開標的物應停放在被告之住址即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段○○○○巷○○號,並於94年5月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94年10月11日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詎甲○○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該車輛後僅清償11期貸款,而從95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5年11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遷移上址,而另行放置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且未通知和潤公司,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參酌被告取得車輛後僅清償11期貸款,其後將上開車輛遷移約定停放處所,亦未將此節通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即告訴人和潤公司,致告訴人和潤公司追索無著,顯見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至公訴人認被告自95年5月3日起即將上開車輛遷移不明云云,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係於95年11月間方將該車另行放置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等語,雖被告自95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即將該上開車輛遷移約定停放處所,又卷附和潤公司訪視報告書固記載該公司分別於95年6月1日、95年
7月20日至約定停放處所訪視均未見上開車輛之情,惟現代社會停放車輛均受一定之限制而不得隨意停放,是動產擔保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停放地點當指「約定地點附近之停車處所」,況車輛本係供人代步使用之交通工具,本即不能要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均隨時將該車停放在約定處所而不得使用,且是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停放在約定地點附近之停車處所或正常使用標的車輛,自均不得逕認其有將標的物遷移之違約情事,是本件和潤公司人員訪視時,亦有被告將上開車輛停放在約定地點附近而未被察覺,或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外出等可能,自亦難逕認被告於該訪視日期即將上開車輛遷移不明,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一併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緩刑而言,刑法第74條緩刑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法定
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拘役部分,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是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款雖均有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法)。
㈢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
的物遷移,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及僅繳付11期貸款後即未續繳,餘款部分迄今尚未賠償和潤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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