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方瓊英律師
陳文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0、一四二四八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八一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0九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甲○○」印鑑章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詐騙規模可能甚為龐大而成為詐欺者恃以維生之方式,竟不違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起至同年八月某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多次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該人取得後隨即交予詐欺集團,以供渠等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撥打電話或簡訊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庚○○、乙○○、丙○○、己○○、 鄭雅慧 、戊○○,佯稱其退稅款、信用卡遭人盜刷、或親人遭地下錢莊綁架等事由,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提款卡至該自動櫃員機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以轉帳方式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內,或親臨櫃檯辦理電匯將錢匯入 江永 帳戶內(詳細之帳戶、被害人、時間、地點、佯稱事由、匯款情形及被害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 田汶昇 、 葉智遠 (以上二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二0、五一七四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二年)等人持該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且於下列時間為警查獲:㈠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五分許,甲○○至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辦理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補發時,該行行員 陳麗萍 發現該帳戶為警示帳戶,隨即報警處理,並扣得「甲○○」印鑑章一枚;㈡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時二十七分許,其至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辦理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更換印鑑時,該行行員發現該帳戶為警示帳戶,隨即報警處理;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其至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辦理申請晶片提款卡,該行行員 林親民 發現該帳戶為警示帳戶,隨即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庚○○、乙○○、丙○○、己○○、鄭雅慧及戊○○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暨所附被告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對帳單、誠泰商業銀行函暨所附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誠泰商業銀行函暨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函暨開戶申請書、資金往來明細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函暨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且另案被告田汶昇、葉智遠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二0、五一七四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扣得之筆記本影本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筆記本在卷供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丁○○等人佯稱可退稅或信用卡遭盜刷或親人積欠債務而遭綁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至檢察官另以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0九六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該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提供上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甲○○」印鑑章一枚,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公訴人亦認被告行為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該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接獲偽稱係信用卡處理中心後,直接依指示至ATM(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