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三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現正執行中,故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思警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雲林縣大園里光復東路二七號「愛琴海汽車旅館」一六二號房內,以點燃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後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嗣經警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乙○○及其友人 王建昌沈阿榮 ,並扣得王建昌所有注射針筒一支及燈泡吸食器一個。其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曾就乙○○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但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後,同署檢察官乃再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七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乙○○遲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入所接受觀察、勒戒,復經該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署檢察官乃就乙○○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
二、乙○○前因連續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十二月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苗
栗通宵交流道下附近某涵洞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後燒烤並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日十九時許,在前開涵洞內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內,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
㈡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鎮○○
路○○巷○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內某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嗣經警於翌日十六時許,在乙○○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四樓住處內緝獲,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確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雲林縣衛生局檢驗後,確有嗎啡(按即施用海洛因後之正常代謝物)陽性反應,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九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臺灣尖端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尖端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照片二張可資參佐,應足擔保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次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板檢第四六三號毒偵緝字卷第四六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前述犯罪事實第一段)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七號裁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先依舊法送觀察、勒戒,迨勒戒處所作成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報告後,再行決定是否提起公訴。嗣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入所接受觀察、勒戒後,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板檢第四六三號毒偵緝字第四三、四四頁)在卷可查,另查被告前述犯罪事實第二段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後五年內所為,堪認公訴人本案起訴均符程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上開條例雖經修正,然新舊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同,且就起訴之程序要件言之,如依舊法,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應依法提起公訴外,復應再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依新法則僅須直接訴追即可,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是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第一段犯行所為,應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第二段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同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為,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第二段第㈡項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起訴,但因與已起訴之同段第㈠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究,附此說明。再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此項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至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因未受任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故其此部分犯行尚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內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裝盛安非他命以備施用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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