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板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板秩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原裁定誤繕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秩字第4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第一審裁定(移送書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4年9月26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40034017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原裁定誤繕為 梁文峰 、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94年3月,在雅虎網站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訊時自白,且有電擊棒1支扣案可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8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入電擊棒1支。
二、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抗告意旨略以:裁定書之被移送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均與伊本人不符,且警方提供之拍賣網站之刊登時間為94年9月,並非裁定書所載之94年3月。又裁定內容並未說明主管機關查禁之器械項目為何,如電擊棒為公告查禁項目,應列舉查禁之型號、輸出電壓及電流檢測標準值。再伊所持有之器械主要功能為手電筒,電擊功能為附加之物,電壓及電流極低,如同玩具般,對人體毫無殺傷力,應將該手電筒送交檢驗查明是否超出標準,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業經內政部於81年4月29日以台內警字第8170682號公告在案。又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之情,亦經行政院於75年6月27日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釋明確。
四、經查:
(一)抗告人甲○○係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4日16時許止,藉由電腦網路在雅虎拍賣網站(網址:http://tw.f2.page.yahoo.com/tw/auction/b00000000)刊登拍賣廣告,以每支電擊棒500至7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94年9月24日16時許,為警查獲並通知到案說明,而扣得電擊棒1支等事實,業經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抗告人所刊登之拍賣網站畫面2紙附卷可稽,復有抗告人所有而供販賣之電擊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抗告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辯稱:拍賣網站之刊登畫面為94年
9月,並非裁定書所載之94年3月云云,然依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4年3月開始』在雅虎拍賣網站銷售電擊棒。網址為:http://tw.f2.page.yahoo.com/tw/auction/b00000000。..我在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300元購買後至雅虎拍賣網站我所設的網址http://tw.f2.pag
e.yahoo.com/tw/auction/b00000000銷售,一次銷售500至700元之間,而獲取從中200到400元之差價。共成交約10次左右等語,再上開拍賣網站畫面之列印時間為94年
9月18日之情,有該拍賣網站畫面可參,且抗告人於94年
9月24日16時許,為警扣得其最後1支尚未賣出之電擊棒之情,有該支電擊棒扣案可證,足見抗告人上網販賣電擊棒之期間係「自94年3月間起至94年9月24日16時許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止」之情,灼然明甚,抗告人猶空言就販賣時間有爭執,顯係事後翻異之詞,委無可採。
(三)又依抗告人於警詢時所稱:該電擊棒沒有證號及型號,該電擊棒為20萬伏特等語觀之,並佐以抗告人於雅虎拍賣網站上所刊登之拍賣廣告內容所使用:「※北縣電擊棒批發總匯※二十型〔充電〕特殊防身手電筒【大耳朵防身器批發】」之用語,此有該刊登廣告存卷可佐,可知抗告人於販賣時係強調所販售之物品具有「電擊功能」甚明,是抗告人事後始辯稱該物主要功能為手電筒云云,顯係刻意迴避該物所具備之電擊功能,所辯核屬事後圖卸之詞,殊難採信。
(四)再者,內政部已於81年4月29日以台內警字第8170682號公告,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就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有該公告1紙附卷可參;而前開公告所指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已明載:「電氣器械之種類,其規格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有該規格表佐卷可憑,足見抗告人所販賣具電擊功能之電擊棒確係屬該公告所載電氣器械之電擊器,而屬警械之一種無疑,則抗告人猶空言辯稱應將扣案物送請鑑定電流電壓云云,核無必要,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8款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經過詳查認抗告人犯行明確,據以裁處,固非無見。惟依抗告人於警詢時所述,可知其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之時間係自94年
3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原裁定認定之行為時間僅有94年3月份,所為事實認定,顯與事證不符,自有未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爰審酌抗告人僅因貪圖私利而為本件犯行,且販賣之期間長達7月之久,破壞社會秩序情節不輕、犯後又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裁處罰鍰15,000元。又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業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入。另原裁定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書之被移送人欄資料雖均誤繕抗告人之姓名為「梁文峰」、出生年月日為「72年5月9日」,然原裁定及移送書均已明確記載被移送人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住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4樓」,且該移送書之行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人係「甲○○」之情,有該移送書在卷可按,自已足認定本件移送書及原裁定裁處之對象確係抗告人無疑。況本件為警查獲之人係抗告人甲○○本人,並經其親自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之情,亦經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認明確,且有該警詢筆錄存卷足參,且原裁定亦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經抗告人於收受後隨即向本院提出抗告之情,有送達證書1紙及抗告狀1份在卷可佐,復經原移送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更正被移送人之姓名、年籍為「甲○○、00年0月00日生」,有該函文1紙存卷足參,益徵原裁定及移送書就被移送人姓名年籍之誤載僅係單純誤繕,就抗告人之權利並無影響,爰由本院併以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