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5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55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1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1)、二所示之海洛因貳包之外包裝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1)、二、三所示海洛因叁包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貳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2)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因犯毀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前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執行刑為五年四月確定。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嗣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出所;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號送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停止戒治處分,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止,在臺北縣蘆洲市仁愛公園公廁等不固定處所,以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先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先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報告編號CH/二○○五/八○二七九號、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報告編號CH/二○○五/八一一八七號、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報告編號CH/二○○五/C○一二六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2、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準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開犯罪時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分別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足認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二點九八公克)無誤,有各該單位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附卷可參。
(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出所;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號送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停止戒治處分,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因犯毀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前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執行刑為五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嗣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其內之海洛因(合計淨重二點九八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1)、二所示海洛因二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一(2)所示注射針筒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海洛因一包之外包裝,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及地點│扣案物品│├───┼──────────────┼────────┤│一│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1)海洛因一包│││五十分許│(淨重零點│││臺北市○○○路○號(臺北火車│四八公克)│││站西三門)│(2)注射針筒一││││支│├───┼──────────────┼────────┤│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海洛因一包(淨重│││時二十分許│二點三公克)│││臺北市○○○路○段○○○巷口││├───┼──────────────┼────────┤│三│九十四年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海洛因一包(淨重│││十一時許│零點二公克)│││臺北縣蘆洲市○○○路○○○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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