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18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自己無付款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1至9月間,向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由 曾淑嬌 獨資經營之「北晨水電材料行」,連續詐購水電材料數批,期間除為取信曾淑嬌,曾支付少部分之款項外,餘款新臺幣162,05
8元,均未給付,而以工程款尚未核撥為由搪塞,致曾淑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出貨,迨91年11月間,因甲○○避不見面,且不見蹤影(至95年3月25日始經本院通緝到案),曾淑嬌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淑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對帳單、出貨單、本院91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各
1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
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1.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文││第1項│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本身並未修正,其法定罰│││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金刑部分,雖不論依行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時或裁判時之規定,罰金│││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刑之最高數額均為銀元10│││下罰金。│下罰金。│,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但行為時罰金刑之最低││刑法第33條第│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數額為銀元1元,折算後││5款││上,以百元計算之。│為新臺幣3元(提高倍數│├──────┼───────────┼───────────┤後為新臺幣30元),裁判││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1條之1│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為新臺幣1,000元,自以│││條例」第2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幣元之3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關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第1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5年│││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月1日起,逕適用刑法│││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10倍。」等規定,將貨幣│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罰金之處罰數額。)│(第2項)。│定。│├──────┼───────────┼───────────┼────────────┤│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已刪除)│依行為時之規定,係論以1│││名者,以1罪論。但得加││罪,依裁判時之規定,則應│││重其刑至2分之1。││數罪併罰,應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1項前段│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條(已廢止)之規定│││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元、2,000元或│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罰金。│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1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金。││第1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1,000元,自以行為時之規││標準條例第2│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定有利於被告。││條│,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