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日所為94年度簡上字第1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對於認定系爭本票有無填載發票日及其基礎原因事實為何等事項,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呈之錄音帶及譯文未予斟酌。且就證人 陳雅芬 所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據未予斟酌。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存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依合約書第9條約定之退股金,然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主張之退夥程序是否該當於第9條約定之要件未予調查。再審原告主張與再審被告間之合夥關係未結算,要求再審被告提出帳冊以便結算雙方之剩餘財產,但原確定判決對於帳冊是否存在?為何未予結算,皆未調查;再審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自應由再審被告就基礎原因關係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應由再審原告就本票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顯有違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故認原確定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法對本院93年度重簡字第280號判決及93年度簡上第1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依法應向原第二審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8年再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重簡字第280號判決及93年度簡上第1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依第二審程序審理,先此敘明。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提呈之錄音帶及譯文、證人陳雅芬之證詞,業經原判決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中敘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含錄音譯文)係審理庭外當事人之任意陳述,且錄音當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並不知上訴人有錄音之行動,而僅係節錄陳述之片段對話過程,難以認定全程交談之目的及全貌;況錄音帶既係況錄音帶既係機械性之物品,其真實度及可變造性均值堪疑,自難執此錄音帶(含錄音譯文)作為本件認定系爭本票上訴人於交付被上訴人當時未記載發票日之證據資料。」,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敘明:「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本院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等語,顯見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含錄音譯文)證據部分已為調查且予以判斷,並就再審原告其餘聲請之證據認為不重要而未為調查。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事存在。再審原告空言指摘該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為斟酌之情事存在,顯無可採,自不足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7之再審事由存在。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是否真實、有效,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再審原告既以系爭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主張本件系爭本票係屬無效之票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開之說明,自應由再審被告就系爭本票再審原告交付時究有無填載發票日負舉證責任。經查:再審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乙紙,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認「有關系爭本票付款地、發票人、發票人地址與發票日所用筆跡色澤經勘驗係屬一致,而有關發票日、到期日等字跡筆順認應為同一人所寫」(見原審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審依上開勘驗之結果,認為再審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業已填載發票日「90年8月22日」,從而再審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係屬有效之票據。再一般人交付他人票據之時,必會將「發票年、月、日」、「一定之金額」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載完成,此為常態之事,而再審原告主張當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之非常態(變態)之事實,再審原告自應就此非常態(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及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即票據行為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論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依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67
8號判例及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可資參照)。此即票據無因性,並因此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票據既具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依一般舉證原則,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該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本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依此而論,本件再審被告執有再審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確係再審原告所簽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之說明,再審原告固可以與再審被告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然基於上開票據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責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再審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應負有舉證之責,再審被告就取得本票之原因無庸負舉證責任甚明。
㈢、據此,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就上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存在,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7、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邱靜琪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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