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3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714、43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分裝袋壹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8月28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
6月10日晚間某時起至95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頭前72號等地,連續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95年6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與民生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分裝袋1個及分裝杓1支;於95年6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台億加油站」前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95年7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頭前72號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分別於95年6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95年6月23日晚間9時許、95年7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嗎啡、可待因均為海洛因代謝物質)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2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稽。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8月28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5月1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犯意相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塑膠分裝袋1個及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
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白色結晶1包(毛重1.9公│與本案無關│││克)││├──┼────────────┼──────────┤│2│削尖吸管1支│與本案無關│└──┴────────────┴──────────┘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白色粉末3包(毛重分別│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為0.22、0.28、0.41公克)│關│├──┼────────────┼──────────┤│2│香煙1支│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3│白色結晶1包(毛重為0.77│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公克)│關│├──┼────────────┼──────────┤│4│分裝袋5個│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5│削尖吸管2支│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6│分裝袋1個│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7│行動電話1支│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