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楊沛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轉介)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水果刀壹支、藝術刀壹支、手套壹雙、膠帶捌條及毛巾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機車(以膠帶及毛巾遮住車牌)至乙○○所經營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金酒莊洋酒專賣店」店外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七分許,趁乙○○已將該店鐵捲門降下一半準備打烊之際,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及藝術刀各一支(雙手均戴手套,各持一刀)進入店內,喝令乙○○將店內現金交出,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應允會將現金交出,另請丙○○先將刀械放下。嗣因丙○○將前開二支刀子放置地上,乙○○見狀即先將丙○○推出店外,再上前將之壓制於地,同時報警處理,丙○○始未能得逞。迨員警據報趕抵後,即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水果刀一支、藝術刀一支、手套一雙、膠帶八條及毛巾一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即已坦承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六六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有於前開時間攜帶二支刀子至乙○○所經營之「金酒莊洋酒專賣店」叫乙○○把錢交出,而乙○○亦表示會將錢交給伊,惟最後並未強盜得手等語,及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此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經審酌其作成該等陳述時並無任何不法之情況,且與被告所陳亦屬一致,而認將之作為證據屬於適當,故應有證據能力)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九張、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七張等附卷可稽(偵字卷地三十至四一頁),以及水果刀一支、藝術刀一支、手套一雙、膠帶八條及毛巾一條扣案可資參佐。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辯稱:我覺得他沒有恐懼,因為我說我不會傷人,他叫我把刀子放下,我就把刀子放下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照當時狀況,如果被害人恐懼的話,就會把錢交出來,因為他當時仍有思考能力,所以我們認為他並非無法抗拒云云(本院卷第八十、八一頁)。然查:被告所持之二支刀子,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確認:「水果刀全長三十公分,刀身部分長十九公分,刀柄十一公分,刀面寬三點五公分,刀柄為塑膠材質,單刃刀尖鋒利鐵製質地尖硬。藝術刀全長二十六公分,刀身部分長十七公分,刀柄九公分,刀面寬三點五至四公分寬度呈不規則流線型,刀柄為木頭材質,單刃刀尖鋒利鐵製質地尖硬。二支刀子看起來均很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八十頁),又被告為成年男性,中等體型,利用乙○○即將打烊、夜深且四下無人之際,近距離持該二支刀鋒銳利之中型刀子(並非小刀、瑞士刀等小型刀子),喝令乙○○將錢交出,依照一般常理判斷,應已足以至人不能抗拒任其擺佈,而本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 陳嫌 是否因持刀而造成你恐懼及無法抗拒欲交付金錢?)是的」(偵字卷第十六頁),堪認當時被告所為確已致使乙○○不能抗拒。又乙○○當時雖有請被告先把刀放下,但此畢竟為其偶然遇此暴力行為所為之自保行為,斷不能因其曾出此言,即謂當時仍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另被告雖係自行將刀放置地上,但其之所以放下刀子,乃因初次犯案後心生悔意而放下,業據其於本院準備期日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二八頁),此與因受乙○○之「命令」而放下者顯有不同,亦難謂其有此舉動,即謂乙○○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詞,諒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檢察官雖聲請傳訊乙○○為證人,以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但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詳如前述,故無再行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
二、查被告丙○○所攜帶之水果刀及藝術刀各一把,刀身巨大、刀刃鋒利且質地堅硬,已如前述,此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而有高度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其攜帶前開二把刀子而遂行強盜犯行,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惟最終並未得逞,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次按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著手於強暴行為,至乙○○不能抗拒,而應允會將錢交出,惟嗣因見被告將刀放置地上,防備鬆懈之際,即上前將被告制服,致使被告犯行終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因己意中止,而可成立構成中止未遂犯,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持刀進入金酒莊洋酒專賣店內並著手於強盜行為後,雖曾自己將刀放置地上,但其仍滯留該地等候取錢,顯係延續先前之強盜行為以向乙○○強盜財物,嗣雖因乙○○見機反抗而遭制服,致其犯罪目的未能得逞,究仍與因己意中止並阻止其結果發生之情形有間,依據前引判決要旨,尚不構成刑法第二十七條之中止犯,而不能遽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強盜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所生危害程度(雖未造成乙○○之財產損失,但已對其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並對社會秩序有所妨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另經請 馬偕 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雖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應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但依其過去病史及就醫紀錄,仍顯示其有疑似酒精濫用及輕度憂鬱症之狀況,其智力為正常之中下,有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查),生活狀況(被告之父 陳登瓦 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而在 恩祥 護理之家住養中,姊姊 陳麗惠 、弟弟 陳永豐 均有精神分裂症,被告自己有躁腸症、酒精性肝炎、焦慮症併失眠等病症,且經濟狀況不佳,有恩祥護理之家住養證明書、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 游奐倫 診所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之物,除水果刀及藝術刀各一支係直接用以強盜之物外,手套一雙、膠帶八條及毛巾一條亦均係被告遂行強盜犯行時,為避免暴露個人身分所用之物品,應認為均係在被告強盜犯意下用以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三、按緩刑制度之設,旨在獎勵犯人自新並預防再犯,是否宣告緩刑,應就犯人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促其自新為斷;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其標準如何,法無規定,然不外乎應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審酌科刑之標準、國家政策、時代思潮、社會背景及社會一般人之感受等綜合審酌,不得將緩刑制度視為市恩之具而啟犯人倖免之心;至緩刑之宣告,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之支配,否則仍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三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諭知緩刑,而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亦表示沒有意見,然關於被告前無不良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及特殊之家庭狀況等情狀,均經本院於前述量刑時列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參考,復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在法定刑度(按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下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有嚴重之戕害,社會輿論對此行為亦多所責難,本應予以嚴懲,方足發生司法之嚇阻效果,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辯稱所為並未至被害人不能抗拒,其是否真心悔悟,亦堪疑慮,至其辯稱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倘未獲緩刑,恐弟弟生活限於困境,但此部分究屬社會福利救助之問題,尚不能據此即謂被告無論如何均應獲得緩刑。綜上所述,本院認倘仍給予緩刑宣告,除難彌補其強盜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外,亦難確保其能因此刑罰之宣告而促其自新,因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諭知緩刑,應屬無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