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 祐
薛安書
被 告 鄭能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並簽立消費貸款借據,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29日起至110年6月29日止,借
款利息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
17.65%浮動計算,被告應按月償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29,28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82元,及自107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資料
、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見屏東地院108年度潮簡字第
192號卷第5至16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
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違約金部分,固提出授信約定書為據,惟兩造約定利率已
高達年息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且原告
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部分,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