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87號
原 告 張崇慧
被 告 碩晟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一同前往聯邦
銀行大竹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被告並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記載到期日10
7年6月26日)交由原告持有。嗣被告於107年6月26日前
來拜託延展,原告遂同意延展至107年10月26日,將支票到
期日更改為107年10月26日,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屢經催討未果,為此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
、聯邦銀行匯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0
月1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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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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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X0000000│100萬元│原記載107年6月26日,嗣│
││││更改為10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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