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救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救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黃鈺晴
相 對 人  楊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謂:…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
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
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
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職故
,若經法扶會審查受扶助人為無資力者,除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
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
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
準;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
部或部分扶助。但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應
為全部扶助,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職故,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均屬
於「無資力」之情形,僅同條項第3款情形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規定法扶會應審酌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
部分扶助,非謂法扶會准予部分扶助,即認受扶助人非屬於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所指「無資力」之情形。又法律扶
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同條第2
項之認定辦法,由法扶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3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並聲請訴訟
救助,而聲請人前於108年11月18日經法扶會高雄分會審查
認定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2項之規定
,而准予部分扶助一節,有聲請人之起訴狀暨訴訟救助聲請
狀、法扶會高雄分會109年2月11日法扶高分玲字第109DU0
000000號函暨108年11月18日申請編號0000000-D-035審查
表附卷可稽,自堪認定。是以,聲請人經法扶會高雄分會審
查認定符合認定標準第3條第第2項之規定(嗣於104年12
月9日修正改列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屬於法律
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無資力」之情形,而依同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部分扶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
自屬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無資力」之情形。再
者,依聲請人所提之起訴狀暨訴訟救助聲請狀所陳之主張、
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難認其訴顯無理由。從而,依
首揭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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