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157號
原   告  陳耀焜
被   告  方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0時8分許,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
修復,共支出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470元(含工資3,08
0元、烤漆6,048元及零件1,34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現場圖、估價單、結帳工單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65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4月出廠,其修
復費用共計10,470元,含工資3,080元、烤漆6,048元及零
件1,342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等
件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於107年10月22日碰撞受損,故自出廠日101年4月至
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6年7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所得稅法第54
條第3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所載:「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
之一為計算依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34
元(即1,34210%=13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塗裝
6,048元、工資3,080元,共計9,262元,故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以9,262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2月28日,參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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