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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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2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賴成願 (原名: 賴秀華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
間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系爭契約
第20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
在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227號卷
【下稱士簡卷】第9頁),該約定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0日起
至100年4月10日止,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固定年利率9.25%計算,倘遲延繳付本息時,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
還之權利。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12月9日,尚積欠本金
20萬4,200元,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收管
理系統查詢單、系爭契約、客戶基本資料表、放款帳務明細
查詢單、轉催呆帳查詢單(見士簡卷第7至12頁)為證,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