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478號
原 告 李瓊蓮
被 告 許純芳
石珉千
汪曉君
陳雯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卷附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聲明:被告4人應平
均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09,999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國
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此規定意
旨在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
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因之
,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之賠
償責任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之情形,參照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
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
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
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
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
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
至於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之
情形,雖不受上開限制而仍得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對公務
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
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所揭示,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
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
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
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
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
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
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
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
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
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
,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亦不禁止法
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得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
同規定,因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第13
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
,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
及第24條並無牴觸之意旨,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
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
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
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
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
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此外,依前述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
,並須限於被害人不能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者,
始能請求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原告前曾起訴請求 曾國烈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應平均給付原告共63,876元,被告陳雯珊為該案即
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4632號案件之承辦法官,以本院108年
度北小字第463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上訴
,經法官許純芳、石珉千、汪曉君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已確定在案等情,經原告 陳明 ,並
有本院108度北小字第4632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2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本件被告即法官許純芳、石珉千、汪
曉君、陳雯珊並無就所參與之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賠
償,顯然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