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28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王知新
被 告 謝盛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9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辦理現金卡,訂立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整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
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為期一年,
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
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
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
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七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
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5年6月30日止,尚有21,638元未
償(含本金19,582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
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且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
款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確實有與中華商銀簽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但當時係因
被告配偶有位從事信用卡業務之之好友 林清貴 ,其佯以請被
告協助其做業績為由詐騙被告,被告始隨同林清貴至中華商
銀簽立申請書,被告事後並未使用這張現金卡。被告之前曾
在臺東告過林清貴,但檢察官以被告提出告訴之時間已經超
過追訴權時效為由,以不起訴處分結案。因為該現金卡並非
被告在使用,且中華商銀亦曾向被告表示此筆欠款已經屬於
呆帳,被告不願意就本件款項做適度之給付。
三、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中華商銀申辦上開現金卡,訂立現金卡申
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詎事後被告卻未履行繳
款義務,截至95年6月30日止,尚有21,638元未償(含本金
19,582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嗣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且屢次催告被告償還
,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中華商銀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而就原告主張之
欠款事實及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被告之抗辯不影響原告為本件請求權之行使:
被告雖抗辯其係遭訴外人林清貴詐騙,始向中華商銀申辦現
金卡云云,並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為憑,然查:
(一)縱被告所言為真,亦僅屬被告與林清貴內部之債權債務關
係,無礙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申辦現金卡而應依法負擔清償
責任之事實,自不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
(二)依上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所有的卡片都是伊去
辦的…有些消費有些是伊刷的…等語,準此,被告縱有於
申辦現金卡之後將現金卡交予林清貴之事實,然被告既仍
有持卡消費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係於受詐騙之情形下始
申辦上開現金卡,是被告仍無從解免其清償債務之責任。
(三)綜上,被告前述辯解,容難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