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0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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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0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温顏勉
被 告 謝碩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碩航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
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意旨參
照)。
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臺中市西區調解會108年度刑調字第
0572號調解書無效,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顯然並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因此即屬財產權之訴
訟,應以上訴人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而上訴人既曾具狀表明其可獲得之訴訟
利益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第
二審裁判費4,800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其餘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第3項適用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庭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