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2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馬瑋宏
       陳尚群
被   告  王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錡珠月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因訴外人 林鴻達 駕駛
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臺北
市○○區○○○路○段、懷寧街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
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2,404元(含工資3,500元、烤
漆8,9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
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5至4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年9月24日,參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回證)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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