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522號
原 告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劉修梅
被 告 蕭鴻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向原告以分期付
款附條件買賣方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廠牌光陽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乙部
,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140元,約明自108年6月
15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分18期按月給付3,230元。詎被
告自108年7月15日起拒付該分期款項,不含滯納違約金尚
積欠原告54,910元,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多次並寄送正式存
證信函,告知約定期限執行扣車動作(約定機車停放地址新
北市○○區○○路○○○巷),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聯絡電話
全部無法聯繫,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仍保留機車所有權(
契約第七條),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機車現登記在被告名
下,且因未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登記,監理機關為管理車籍
便利,均推定以車主為該機車所有權人。惟因分期款項未
清償,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原出賣人即原告仍為系爭
機車之所有權人。職是,原告就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是否存
在確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
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被告身份證、客戶繳款紀錄、中華
郵政存證信函、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
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
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
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又
被告尚未依約如期繳清價金,自未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
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