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7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76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被   告  蔡松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肆萬捌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另原告與華僑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聲請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
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7年5月28日與華僑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如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5年8
月29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257,943元(其中本金
248,906元、利息8,661元、手續費377元、利息減免1
元)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於83年3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88年11月25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至95年5月25日止,尚欠款92,666元(其中本金83,741元
、利息8,975元、利息減免50元)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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