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陳宇滋陳彥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其中69,980元
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60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
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6,189元,及其中58,524元自民國94年10月
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①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
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
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
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
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
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自94年2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
款義務,尚欠本金69,980元;②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150,000元,約定
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3.6,共分為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付款,至94年2月10日止尚餘本金144,660元未清償;③
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最高為5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
5,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至94年
10月18日止,尚餘66,189元未清償(含本金58,524元)。嗣
上開各公司分別將各債權轉讓,最後由原告取得前開各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授信約
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登報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廖芷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