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2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戴振文
被 告 陳政憲
陳健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田錦月 之遺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
一月二十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健顯應將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
零六年三月十四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以一百零六年宜登字第○二
七九○○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 童兆勤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利明献,並經原告提
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陳政憲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3年
度司執字第13958號債權憑證,被告陳政憲應清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01,795元及利息等。惟業經原告積極催討,被
告陳政憲皆未清償,嗣經原告調閱被告陳政憲之財產資料,
始知被告陳政憲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田錦月死亡後,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全體均為田錦月之
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即應由被告全體依
法繼承並公同共有,詎被告陳政憲明知其積欠債務,恐繼承
之遺產將受追償,竟與被告陳健顯協議將系爭遺產全數分歸
予被告陳健顯取得,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以獲
清償,其行為實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
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固
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
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
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
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
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
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
仍屬對己身財產權之處分,故如債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償
」、「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
建物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58號
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
調閱田錦月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相符,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間就田錦月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健顯
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3月14日向宜蘭地
政事務所以106年宜登字第0279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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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財產所在或名稱│面積或金額│權利範圍│
│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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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宜蘭縣○○鄉○○段10│69.6㎡│3分之1│
││地│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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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房│宜蘭縣○○鄉○○段│114.34㎡│3分之1│
││屋│427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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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存│竹山後埔郵局│1,982元││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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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汽│車牌號碼:0000-00│││
││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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