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張月碧
宋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
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5,4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0,4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裕英街與裕和二街口,驚見對面被
告駕駛AZW-2751號自用小客車逆向違停在紅線,被告當時
低頭發動汽車,未看到原告之系爭車輛,即超速右轉到東
向西車道,後來看見原告之系爭車輛才緊急剎車,但被告
汽車之右車頭撞上原告系爭車輛之左車頭,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60,400元(其中材料為
26,750元,其餘為工資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揭修復費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當時係為閃避原告而左轉,把系爭車輛撞向西邊,被
告稱其係由東向西方向直行,為何不是整個車頭撞上系爭
車輛,而只有右邊車頭撞上,且2個前輪是轉彎,撞擊地
點比較接近南邊(西向東行)車道。被告提供警方之行車
紀錄器檔案係案發後警察才請伊送到警察局,不具真實性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用該行車紀錄器檔案做
為證據資料,所為之鑑定意見書不可採信,派出所印給原
告之2張照片,行車紀錄器裡面卻沒有,行車紀錄器有剪
接、偽造、變造之情形。裕英街62號之監視器有死角,故
無法拍到被告在南邊逆向及從支道變換到幹道之影像。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裡有聽
到喇叭聲,原告提供之庚股光碟裡卻沒有,還有人在咳嗽
的聲音,還有一個人在叫「瑞陽」的聲音,由畫面最上面
可看出影片係翻拍的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均屬不實,原告主張被告逆向,應提出
證據,被告係沿裕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與原告
發生碰撞,行車紀錄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都可證明。對於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0,400元沒有意見,但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7年9月4日9時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
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裕英街與裕和二街口
,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
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60,400元(其中材料為26,750元,
其餘為工資費用)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
8年7月24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80332914號函檢附本件事故
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1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逆向違停在紅線,被告當時低頭
發動汽車,未看到原告之系爭車輛,即超速右轉到東向西
車道,後來看見原告之系爭車輛才緊急剎車,但剎車不及
而發生碰撞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1、被告之肇事行為為何?2、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何?3、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車輛逆向超速右轉到東向
西車道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08年7月24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80332914號函檢附行車
紀錄器光碟及原告108年8月12日書狀所附光碟,勘驗結果
分別為:「【檔名:00000000.AVI】(00:54:55)車輛
起駛後繼續直行,(00:55:22)行經肇事路口未減速慢
行,6W-8363號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右方,由裕和二街直
行經過停止線,並未停等在停止線後方,(00:55:23)
伴隨喇叭聲,兩車發生碰撞」、「【檔名:IMG_3171.MOV
】(09:10:07)畫面上方有一車輛自左方駛出至路口中間,
與一部由畫面上方至下方行駛之車輛相撞」、「【檔名:
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_140204.mp4】車輛
持續直行,(00:55:22)行經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6W
-8363號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右方,由裕和二街直行經過
停止線,並未停等在停止線後方(接續間有咳嗽及人講話
的聲音),(00:55:23)兩車發生碰撞」、「【檔名:
IMG_3171.MOV】(09:10:07)畫面上方有一車輛自左方駛
出至路口中間,與一部由畫面上方至下方行駛之車輛相撞
」(見本院卷第272-273頁),再參以上揭勘驗內容出現
之車輛係為兩造之車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4頁),足見被告當時係沿裕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肇事路口與原告發生碰撞,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形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是原告
主張:被告當時係駕車逆向違停在紅線後低頭發動汽車,
未看到原告之車輛,即超速右轉到東向西車道,緊急剎車
不及造成本件車禍云云,係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由畫
面片段中有人咳嗽、叫「瑞陽」可知,行車紀錄器之檔案
有剪接、偽造、變造之情形雲云云,然關於上開檔案有無
偽造、變造、修改之情事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該局以108年10月30日調科伍字第10803336520號函
檢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復謂:以本局AmpedFIVE影像鑑
識處理設備分別逐格檢視編號一光碟內「00000000.AVI」
、「IMG_3171.MOV」等2段待鑑片段,及編號二光碟內「
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_140204.mp4」及「I
MG_3171.MOV」等2段待鑑片段,各畫格間畫面動作連續不
中斷,畫素大小、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度均相似,亦無
畫格缺漏、前後亮度差異及修飾塗抹痕跡等異常情形,均
未發現有偽造、變造等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2頁
),堪認本院當庭勘驗之光碟均無偽造、變造之情事,而
得做為證據資料,另畫面片段中縱有人咳嗽、叫「瑞陽」
之情,亦未變更上揭勘驗之畫面係屬連續之真實情狀,自
不影響其顯示當時兩造車輛肇事之過程,是要無據此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
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駕車途經
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此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28日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亦同斯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
8年1月7日第1次會議結論亦同上開鑑定意見,有該鑑定意
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1月11日府交運字第1080087703號
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據上,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
為,並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共計60,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進益汽車修配所估價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41頁),又被告對於上揭估價
單所列金額共計60,400元(其中材料為26,750元,其餘為
工資費用)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
語,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10月出廠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至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07年9月4日,已使用約16年,依前揭說明
,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
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
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
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
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
,則系爭車輛既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
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45
8元(計算式:26,750元÷〈耐用年限5年+1〉=4,458元
;元以下4捨5入);而工資部分為33,650元(計算式:60
,400-26,750=33,650),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
舊,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為38,108元(計算式:
4,458+33,650=38,108)。
4、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雖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
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然原告亦有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路面
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且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
失,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此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7年11月2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結
果為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直行,為
肇事主因」亦同斯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108年1月7日第1次會議結論亦同上開鑑定意見,有該鑑
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1月11日府交運字第10800877
03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是本院
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70%、3
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
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為11,432元(計算式:38,108元×30﹪=11,432元;元以
下4捨5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43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又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已如前述
,是原告聲請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7月24日南
市警一交字第1080332914號函檢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原告10
8年8月12日書狀所附光碟為聲音鑑定,即無必要,附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是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斟
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