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 龍婉柔 所有,並由 韓礎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8月14日
18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受損
,經修復後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238元(板金2,296
元、烤漆12,94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
條之2、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15,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系爭機車發生車禍
事故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交
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
車禍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規
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韓礎宇於警詢時供
稱「我當時往內壢交流道方向行駛,於中園路二段137號
時,我見到前方車輛突然迴轉,所以我剎車停止下來,後
方遭系爭機車撞擊」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
騎乘系爭機車往中壢方向行駛,於中園路二段137號我前
方系爭汽車好像因閃避車輛急煞,我剎車不及所以與他發
生交通事故」等語,是依前開韓礎宇與被告於警詢所述,
足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因閃避其前方車輛而剎車,被
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後方撞上系爭汽車之事實為真,又依當
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22頁),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法應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觀諸卷內事證並無法得知韓礎宇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
間、地點與被告間之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行為,從而本件無
過失相抵之適用,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故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負擔全部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
15,2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18日送達被告之住所並由其同居
人即奶奶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1頁),被告雖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然其入監時間為108年8月30日,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檢表1份附卷可稽(見個資卷),是本件起訴狀繕
本業於108年6月18日合法送達,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送
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238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被告全部
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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