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3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余昌澤
被移送人 呂旻哲
被移送人 江澤宥
被移送人 吳嘉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2月2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第108732039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昌澤、呂旻哲、江澤宥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吳嘉宏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均含彈匣)肆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余昌澤、呂旻哲、江澤宥、吳嘉宏
等四人於108年11月16日凌晨零時2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興仁公園旁前鎮河畔,持各人所有玩具槍(均含彈匣)各一
把在場試槍,經核四人攜帶玩具槍並無正當理由,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且無
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
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
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
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
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惟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
、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四人於警詢均坦確有攜帶類似真槍之不具殺
傷力玩具槍各一隻,且均承在該處試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明書、玩具槍照片可憑,
而依卷附相片以觀,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玩具槍外觀與真槍相
較極為相似,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
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而扣案之四
隻手槍經移送機關初步測試,係屬氣體動力式槍枝,以5mm
鋼珠測試,未貫穿監測板(鋁板),但已使監測板凹陷,其
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等,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暨照片可憑,雖可認系爭手槍不具殺傷力;惟依上開說明確
易使他人誤認為真槍,被移送人四人隨身攜帶,參以查獲當
時之時、地,並非可攜帶、使用瓦斯槍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
外練習場,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其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
四、核被移送人四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四人攜帶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雖
未貫穿測試鋁板而不具殺傷力,然造成鋁板受射擊處凹陷,
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至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4把(均含彈匣),
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等自承,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併宣告沒入。其中被移送人吳嘉宏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
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
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立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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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名稱(均各含彈匣一個)│所有人│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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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E-999C玩具槍一把│余昌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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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KWC玩具槍一把│呂旻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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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KJ-KP06玩具槍一把│江澤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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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KJ-KP03玩具槍一把│吳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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