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被 告 謝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參仟肆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借款契約書第17條,已約明因契約書內容有關事項涉
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此契約書存卷可稽(本院
卷第11頁背面),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
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
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
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9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
月30日起至94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19.9
9%計算,被告同意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除自遲延日起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
討無效,迄今尚欠貸款本金183,4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
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