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陸曉樓
被   告  游素慎
訴訟代理人  徐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48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3/10即46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8年5月22日7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跨越
分向限制線提早左轉彎不當,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
,不慎撞及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6萬5,516元、申請鑑定費用3,000元、工資損失(含
汽車代步費用)7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萬3,516元。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伊認
同,但是對修車費用不認同,以原告系爭車輛年份那麼久,
不應該依估價單處理。且估價單所列並非車主實際修車項目
,故應該提出實際修車費用支出證明。並主張過失相抵。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蘭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下
稱蘭陽公司)估價單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12頁)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8年9月23日警蘭交字第
1080021031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稽核無誤(見本
院卷第21頁至34頁),而被告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
爭車禍受有財物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認定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5,516元之事實,並提出蘭陽
公司估價單為證,依其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中車頂側欄板
工資1,001元、車頂鋼板內襯拆裝工資1,155元、後座位椅拆
裝工資154元、後地毯和腳墊工資276元,計2,586元之工資
,難認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為左側車身擦撞有關,應予剔除
,其餘修護費用,應認可採。惟經核其項目中零件未標明係
以中古堪品為之,依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扣除
折舊計算損害額。故其中鈑金、塗裝及引擎工資3萬8,126元
,除前述應剔除之工資2,586元外,其餘3萬5,540元之工資
費用無須折舊,應認計為必要費用;零件2萬7,390元則應扣
除折舊,即:系爭車輛出廠於西元1998年(即87年)11月(
見本院卷第14頁),至108年5月22日系爭車禍時發生已逾5
年耐用年數,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堪正常使用,應認該車
之零件雖已逾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仍應參酌所得稅法第
51條規定,以採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
爭車輛之殘餘價值始合理,則以零件修理費用2萬7,390元,
於使用5年後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4,
56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
390/(5+1)=4,565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萬10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2、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並
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核該費用
乃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系爭車禍責任歸屬所支出之費用,可
認必要,屬於原告損失之一部分,應予准許。
3、工資損失(含汽車代步費用)7萬5,000元部分,原告就此部
分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或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即
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4萬3,105元
(即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萬105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
㈢、過失相抵部分: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
,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提早左轉彎不當,且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8年10月4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242463號函所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至54頁),經本院審視
本件道路事故調查卷宗資料,認應為相同認定,故本件兩造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以兩造車輛受損置係在原告
車左後方、被告車右前方處,可見只要被告稍加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造車距,當可適時煞車而不致撞及原告車,故應認原
、被告各負20%及8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當。經為過失相抵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4,484元(即43,105元
80%=34,484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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