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張旨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允
上營造有限公司所有、 林鉦昆 駕駛之ALH-001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28,903元(零件折舊前24,540元,折舊後5,976
元及工資22,927元),因原告應自負3成過失責任,故請求
20,232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時,其前輪略往左偏,
伊根本不可能碰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側葉子板,且被告車輛並
無傷痕及車損,伊並沒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
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
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之法文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其他
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估價單、修車照片、統一發票等資
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本院亦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
卷第20至38頁),然上開資料均僅得證明系爭車輛曾向警
報案表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及系爭車輛受損修護之
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所駛車輛確有與系爭車輛發生
擦撞,且查訴外人林鉦昆於警詢時稱:當時系爭車輛停放
在系爭事故發生處,是熄火狀態,我的女兒在車上,表示
被告車輛經過時,系爭車輛就明顯晃動了一下,我不在車
上,我不知道危險距離對方多遠等語;被告亦稱:並沒有
碰撞到系爭車輛的感覺等語。是以,林鉦昆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並未在系爭車輛上,亦未目擊系爭事故之發生,故林
鉦昆上開所述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駕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事
實。再觀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輪側之葉子板,而系爭
車輛停放時,其左前輪往外偏,該輪胎已突出葉子板,此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51頁),衡情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為熄火狀態,被告車輛車速亦
因要停車而放慢,若兩車擦撞,被告車輛至多僅能碰撞至
系爭車輛突出之左前輪,而無有碰撞系爭車輛左前側葉子
板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復參以被告車輛為銀色
,系爭車輛為白色,而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受損部位,並
無殘留被告之車輛銀色烤漆,被告車輛亦無有任何白色烤
漆之殘留,故兩車是否有碰撞亦有可疑,是以,被告上開
所辯並非無據,堪認屬實,依上開事證均無從認定系爭車
輛之損壞係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所致,又到場之員警雖於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欄記載被告為「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肇因研判參照索引編號⑯)之過
失,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 林証昆 上開所述、現
場及車損照片、事故現場圖等,自難認被告有駕車碰撞系
爭車輛,業如上述,上開初步分析研判欄雖與本院認定相
異,然其結論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車並確有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
之情事,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就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當,亦無庸再予審酌。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