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8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潘淑萍
張智強
被 告 廖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39元,及其中29,799元
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被告自
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8年6月24日止共消費簽帳29,799元,
連同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4,639元,總計34,438元未清償,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38元,及其
中29,799元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且有消費款未償還等
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款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
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
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
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
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
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經查,原
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
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
上述遲延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即將高達
年息15%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
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
至1元為適當,故本件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33,539元(計
算式:29,799+3,739+1),及其中29,799元自108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於不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
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