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0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孟柔
陳宜萱
李宇棠
被 告 胡秋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
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9月21日至94年9月20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8%
計算,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
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6月20日,迄
今尚積欠39,633元。㈡被告於9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10,
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9月21日起至96年9月21日止,利
息依利率15%計付,如遲延繳款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償付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息
至94年6月20日,尚積欠86,929元。綜上所述,原告現金卡
部分尚積欠本金39,633元,信用貸款部分尚積欠本金86,929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633元,
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6,929元,及自
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基本資料、帳務資料、轉
催呆查詢、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
遲延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39,633元,其中62
9元為利息,有帳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自
不得計算入本金餘額中,故原告僅得在39,004元(計算式:
39,633-629=39,004)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遲延
利息,逾此金額計付之約定遲延利息,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違約金部
分,固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為據,惟兩造約定利率已高達
年息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
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且原告並未
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部分,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