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50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龔揚茗 (原名 龔緯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
,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
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
還帳款,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
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後,自
民國94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
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877元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
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43,805元帳款未付
。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
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
,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
權已合法移轉,然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29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
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
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
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
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新光銀行帳單明細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7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盈靜